其次,林业权的客体应该为林木。原因其实已经蕴含在前面的分析之中了。既然林地、森林中的物种资源(包括野生动植物、微生物)均已从森林中分割出来,留下来的就是林木了。
二、林业权的法律性质及体系
林业权的法律属性是对林木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林木的所有权。林木可以为国家、集体、单位、个人所有。
2.林木的用益物权,包括使用权和采伐权。国家所有的林木,可以为集体、单位、个人使用;集体所有的林木,也可以为单位或个人使用。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林木所有权,集体、单位和个人,必须要经历一个确权程序,从而确定其对该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也是如此。对此,我国《
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都作出了规定,最近《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再次强调了确权的重要性。此处,如果细分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来源并分别论述,显然非笔谈的篇幅所能涵盖,故统述之。
在确权程序完成之后,各集体、单位或个人对于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已经非常明了。权利人似乎已经可以据此行使权利了,但问题并没有解决,甚至可以说才刚刚开始。因为,我们的法律规定了一个采伐许可证制度。
采伐许可证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除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要想采伐自己所有或是使用的林木,均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那么,采伐许可证之于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具有何种意义?
首先,采伐许可证对于林木的所有权而言,最简单的理解方法,是寻求生态价值保护的理性支持,从而将其归纳为是对所有权使用方式的一种限制。问题在于这种限制的方式是如此的强烈,以至于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所有权人处分权的一种否定。备受瞩目的“石光银现象”正是这一问题的现实注释。石光银于1984年决定承包荒沙地造林,并成立治沙公司,至2002年,已经完成造林6万亩,但石光银却陷入了泥潭,至今难以脱身,原因是他根本申请不到采伐许可证。依据我国关于承包经营的有关规定,石光银拥有所造林木的所有权,但法律的屏障;使他的处分权权能根本无法实现。在此,采伐许可证已经不仅仅是对所有权行使的一种限制方式了。
那么,是不是在所有权之外,还存在一个采伐权呢?采伐许可证是一个赋权行为吗?如果这样理解,问题就更加复杂化了。根据《
行政许可法》第
12条第2款的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是需 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对此类事项设定的行政许可是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向相对 人出让、转让某种特定权利,其法律性质为特许,主要功能是分配有限资源。不难理解 ,对于已经拥有所有权的林木权人来讲,再通过采伐许可证再次分配对林木的权利,在 法律上是矛盾的。除非林木的采伐者本身并不拥有所有权,否则,作为最完整的物权, 根本不存在再借助行政程序获得采伐权这样一个不完全物权的必要。其实,《行政许可 法》中所谓对于有限资源开发设定的许可,是针对权利人在许可之前并不拥有所有权的 情况的,比如采矿权。矿藏资源属于国家,采矿者并没有对所采矿藏的所有权,在国家 所有的矿藏上设定采矿权,是典型的用益物权,鉴于矿藏资源的特别属性,所以采用特 许形式来取得该种用益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