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森林资源。此乃我国《
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用语。《
森林法》第
3条第1款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该条规定显然是有意与
宪法相对应,但采用的概念是森林资源而非森林,理论上,此处“森林资源”应与《
宪法》中之“森林”同义。《
森林法实施条例》对森林资源有更为明确的表述,该《条例》第2条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依托森林、林木、林地 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用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此处,森林资源被划分为四部分:森林、林木、林地及其野生动植物、微生物。但“森林资源”与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森林”是何关系,则未予说明。
以生态学的角度视之,森林乃是指一个以树木为主体的生物群体,当然也是一个以树木为主体的生态系统。应当包括该生态系统中的各个组成部分,其范围显然大于前述森林或森林资源。
由此,未来《
物权法》中林业权的客体为何,必须有明确的界定。
首先,森林作为一个整体范畴,不宜成为林业权的客体。原因是:第一,森林若作为林业权之客体,会造成立法上的矛盾。依据我国《
宪法》,森林仅可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而林木则可属于个人所有。森林自然包括林木,要想化解这个显然的矛盾只有两个渠道,要么修改《
宪法》,要么设法回避。后一种方法显然更为现实。第二,森林所包含的几个部分,在我国既有立法体系中,实际上已经将其分割成几个部分,并成立了单独的所有权。林地,属于土地的特定类型,在有关土地的权属中可以一并解决,不应该在林业权中重复规定。即使强调林地的特殊性,有关管理性的规定,出现在《
森林法》中才更为合理。森林中的野生动、植物,也不是作为森林的从物而出现在法律中的,他们的所有权也都已经有了相应的规定。唯剩下林木,在现有法律体系中没有单独规定,所以,《
物权法》应对之明确规范。第三,现有立法中,森林与森林资源、林木等概念关系不明。森林有时作为森林资源的一部分,有时候又不是;有时包括林地,有时又不包括;有时候就是指林木,有时候又不包括林木。这种极端混乱的用法,已经使既有立法限于矛盾之中,继续沿用甚为不妥。第四,森林作为一个整体,在更大程度上是一个生态学上的概念,作为《
物权法》规范的客体,应当将其各个组成部分单列,设立独立的所有权。我国已有的立法虽然并没有明确地意识到这一点,但实际上已经在对森林进行分割并单独设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