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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的版权问题──兼评郑成思与安守廉之争

  3郑、安之争与视野差异
  以上是本文对宋代版权形态的一个分析。但是,这个问题在中美两位学者──郑成思与安守廉之间发生了激烈争论。
  安守廉认为,20世纪以前中国所有现存的表明国家努力提供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事例都完全是为了维护皇权,把出版前审查和上述对翻刻的其他限制,以及针对异端材料的厉禁视为更大的控制观念传播的网络的一个部分,而不是要建立知识产权制度才更为真切。安守廉批评包括郑成思等在内的中国与外国知识产权法学者的典型做法是把帝国控制观念传播的努力当做版权来看待,他们的研究到此为止。[36]郑成思以宋代出版商向官府提交版权保护的努力等事实驳斥安守廉将古代中国有关书籍方面的法令限于“帝国控制观念传播的努力”。他认为安守廉一开始就把“帝国控制观念传播的努力”这一结论当做出发点,故在论述中尽量避开了达不到已定终点的那些史料。[37]他提出五代后唐田敏等人在国子监校正《九经》。“校正”的目的是防止遗漏及错误,印、售的目的是扩大传播面和收取成本费,乃至取得一定利润。这使版权保护在当时已成为客观上的需要了。据宋代罗璧所著《识遗》记载,在北宋神宗继位(公元1068年)之前,朝廷确曾下令要求刻印《九经》监本的人必须先请求国子监批准。这实质上是保护国子监对《九经》监本的印刷出版的一种专有权。它比欧洲的这类出版特权早出现近五百年。[38]
  然而,宋出版商刻印《九经》需向国子监申请,但并不缴纳类似于版权转让的费用。五代及宋朝官府“校正”典籍的目的在于使正统思想正确传播。官府的行为与既与营利无关,也与版权(或向出版商提供禁止他人翻印的特权)没有联系。英国中世纪则是直接把出版特权赐予出版商,出版商由此获得了出版某些书籍的独占权利,并在国家法律与诉讼制度的支持下拥有排斥其它人出版该书的权利。这种出版特权(即出版独占权)对于出版商而言明显具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味。宋代的出版管理作为行政监控的政治手段,并未如西方近代那样将国家的出版管制与出版商的出版特权结合起来。因此,从国家层面而言,宋代出版管制法令确实反映了国家“控制思想传播的努力”。从实践上看,宋代出版商只要其未曾违反国家的政治利益(如出版“反动言论”的书籍,或所出版的科举应试书籍中出现错字影响士子升迁等),其盗版行为并不会受到国家惩处。
  郑成思认为如果君主对国家所有的(或国家直接控制的)印刷、出版部门给予特别保护,广而及于君主或地方政权发布禁令,为私人刻印的书籍提供特别保护,那就与今天“版权”的概念更接近了。在宋代毕升发明活字印刷术的一百年之后,这样的禁例出现了。晚清叶德辉的《书林清话》载有两份宋代保护版权的官府榜文和一份宋代国子监的“禁止翻版公据”。这些禁例都包含禁止非原印刷出版者(或编辑者)的其他人“嗜利翻版”的内容,可以说已经看到保护版权中“经济权利”的因素。违反禁令将受到制裁。[39]但是,如前所述,中国历代涉及书籍出版的正式法令中并不存在君主对国家所有的印刷、出版部门给予特别保护,广而及于君主或地方政发布禁令,为私人刻印的书籍提供特别保护国家机构保护的意图。同时,《书林清话》中有关版权的记载主要来自于某些民间出版商零散地请求官府禁止他人翻版的尝试,至于官府当时是否采取实际行动保护出版商的版权利益,如同叶德辉的评述,是令人值得怀疑的。
  郑成思还认为《丛桂毛诗集解》的刻印者把其叔父投入了大量精神创作当做要禁止翻版之权的主要理由。这说明:在该禁例中,受保护主体已延及了作者(及其继承人)。人们之所以公认英国的《安娜法令》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版权法,主要也正因为该法把保护印刷出版商扩展到了保护作者。[40]出版商(包括作者)因耗费人力物力而要求禁止他人翻版,以图收回成本以至营利,是促使宋代出版商提出版权主张的原因之一。但是,宋代出版商们并没有将此作为禁止他人翻版的最主要理由,而是几乎无一例将地将他人嗜利翻版、致误学者作为其向官府提出版权保护的重要根据。无独有偶,《书林清话》卷二《翻板有例禁始于宋人》亦记载元代刊刻的黄公绍《古今韵会举要》也将“窃恐嗜利之徒,改换名目,节略翻刻,织毫争差,致误学者”作为向官府请求保护版权的主要原因。在宋代不具备任何直接为出版商提供版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与诉讼途径的情况下,宋代出版商不得不将“盗版行为导致文字错讹——致误学者”作为寻求官府确认自己对著作印行的垄断,事实上他人盗版行为是否导致诸如误导学者等违反“公共利益”的后果并不是出版商考虑的范围。
  郑成思提出15世纪末威尼斯城授予印刷商在威尼斯印刷出版的专有权,有效期5年。在此之后,西方其它一些国家都曾为印刷商颁发过禁止他人随便翻印有关书籍的特许令。这些,与我国五代及北宋(神宗之前)禁止随便翻印《九经》监本等古书的禁令是十分相似的。[41]然而,西方授予的出版特权一般有较严格的期限,这与现代版权法中的时效限制存在共同的基础,为出版特权向现代版权的演化提供基础。而在五代、北宋及后世皆未曾有过类似的时效限制。其次,西方中世纪晚期的出版特权以禁止他人翻印特权者独占的书籍,具有营利性质(不排除国家据此进行出版审查以控制思想自由传布),这有助于其转化为后来版权法中的财产权利,北宋的出版管制法令的核心是禁止他人随意翻刻涉及王朝利益的书籍(如防泄露国家机密或致误学者),官府的这一政治目的与保护出版商的版权利益(如授予出版商出版特权)并未结合起来。再次,西方授予出版商的是具有排他性、独占性的出版特权,宋代的出版商刻印《九经》等书籍时只要得到官方批准及达到官府要求(如没有错字),都可以翻印,不存在任何在国家权力支持下以独占性为特征的出版特权,这与现代版权法及整个知识产权法存在很大差距。在国家政治利益的强势支配下,这种中国传统与现代制度的差距导致宋代来自于民间的版权观念与利益主张无法向版权法转化,私人的版权主张不得不听令于国家的政治利益。早在宋代出现的版权雏形也就只能停留在一些出版商或作者的观念与利益主张中(偶尔结合了个别地方官府的行政庇护),这种低层次的版权形态一直到清末制定《大清著作权律》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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