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商业合同可能会写的很明确,有些可能会写的比较含糊,这些可以基于商业合同的特性,出于商机的目的或者双方的信誉,一般很少会出现瑕疵,即便出现瑕疵一般都是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解决。
第三个问题,契约的类型和特殊类型的商业合同
从经济观点来看这些传统的合同,有些合同可能是生产性的合同,比如说,一个厂商对另外一个厂商说我要买什么样的机器设备,我把机器的规格写出来,然后由另外一个厂商来生产。这里面从机器的角度来看,这种合约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什么呢?假如厂商生产出来的商品它是属于我们刚才所说的特定性投资的话,虽然双方当事人会签订合约,但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可能会反悔,由此会造成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为什么?这是一种特定性的产品,这种机器设备一旦生产出来会投入很大的成本。这种合同事前可以去反悔,但是如果事后反悔的话,可能要花费很大的代价。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可能会基于这种的目的来考虑。
假如是土地买卖,
合同法当中也有这样的规定,如果一方毁约可能要进行金钱赔偿或者强制履行等方式,假如是强制履行的话,就不必考虑贱价的问题。另外,对于赠与合同,台湾地区民法曾经作过一些修改,把其中的生效、成立条件作了一些改变。那么,赠与合同中最有趣的是什么?其实就是,要赠与的这个人他的承诺做出来之后,他如果反悔了怎么办,可以不可以反悔?台湾地区民法修改了以后规定,让原来做赠与承诺的人事后如果反悔的话,会变得比较难堪、尴尬。在真实世界当中,如果大家做一些实证研究就会发现,比如美国的慈善业很发达,它有很多的基金会,比如哈佛大学等等学校都会通过校友会来募款,如果某个校友决定捐款的时候,它们之间的合同怎么来签订呢?合同内容怎么写呢?如果反悔了怎么办?据我了解,这里面五花八门,学问大的不得了,我主要想让大家知道,我们法律人认为很复杂的合同,其实它背后处理的都是一些常见或者共通性的问题。
接下来我给大家介绍一下两种比较特殊的商业合同,一种是连锁加盟或者特许加盟合同,一种是合伙合同。
关于连锁加盟或者特许加盟的合同,大家都知道麦当劳,如果要加盟麦当劳可能要需要很多复杂的程序,需要一定的投资资金,甚至还要到美国麦当劳大学进行专业的培训。这样的加盟合同是一个企业,还是一个出资?加盟店看起来都会签订一个个的合同,加盟是一种合同的行为,但是加盟的合同有一些特性,比如拿麦当劳来讲,它有一些经营加盟店的专业知识,汉堡怎么样做的好吃,机器设备怎么样管理,制服应该怎么样穿,包括柜台应该怎么设计等等。其实对于加盟店来讲,最有价值的是什么呢?可能是麦当劳的商标、商誉、品牌!麦当劳选择要加盟的这个人,经过一定的培训以后,加盟的合同其实就是要预防两类问题:第一类就是说,加盟店的汉堡卖的不够多,卖的不够多可能是因为服务员的服务态度不够好,或者经营的时间不够,等等。对于这种风险就会在合同中出现这样的条款,你一天要卖多少个汉堡,按照所卖汉堡的数量来进行利益分配。第二种风险就是商标信誉的风险,麦当劳除了希望加盟店卖很多很多的汉堡之外,它还担心加盟店免费的为自己提供一些服务,比如提供给加盟店店主的亲戚或者儿子开生日宴会,这些活动不一定会影响到汉堡的每天的销售量,但是可能会影响到麦当劳这个品牌,这个无形的商誉的价值。这个行为对于特定的加盟者来讲,不算什么事情,但是它会影响麦当劳这个品牌以及会造成其它方面的损失。这些可能会影响到麦当劳商誉的行为在合同当中没有办法写清楚,充其量只能够举例子,这种风险可能通过各种各样的行为来发生,这对于连锁业者来讲在签订合约的时候,他必须签订概括性的条款来处理这样的问题,这是因为这种道德风险的特性使然,这些合同条款必然是比较抽象的。
第二,关于合伙合同。在台湾地区的民法当中,当然是受到德国法的影响,把合伙当做一种典型的合同。但是在中国据我了解,有《
合伙企业法》,明显的把合伙当中一个企业。这两种所谓商业合同都具有合同的特性,也具有企业的特性。那么,合伙到底是合同还是企业呢?这个问题是需要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待的,合伙也是一个契约,因为它确实有合同,其实合伙不是一种纯粹意义上的合同,它是一个企业。合伙这个合同和民法当中出现的合同包括租赁、承揽,其实合伙合同的特性是在它的资产里面,也就是合伙的财产。虽然法律没有承认合伙的财产具有人格,但是我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合伙财产虽然法律上没有赋予人格,但是实际上是一个独立财产。例如,我与甲、乙三个人之间每人出资十万元钱缔约一个合伙的合同,假如我去赌博输了很多钱,我唯一剩下的钱就是一个权利,也就是合伙当中的财产。请问,我的债权人能否扣押我在合伙当中的财产?(同学回答:你的债权人虽然不能直接行使权利,但是可以要求分割合伙当中属于你的财产!)“台湾民法”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查封合伙人的合伙财产,同时又规定,除非得到另外合伙人的同意,否则这个合伙人就被视为退伙。认为合伙比较像企业其实主要的理由就是,法律人不承认合伙财产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是合伙财产仍然具有一定的企业性,所谓企业性,就是合伙财产的运作和合伙人本身的财产某种程度是独立财产在运作,当然这个独立不是绝对的,因为不是绝对的,所以法律必须做出规定,在合伙的情形下,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查封财产,同时也带来这个合伙合同的丧失,这对另外两个合伙人也是一种侵害。在合伙里面,法律选择了一个中间路线,一方面允许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去扣押这个财产,但是另外一方面法律又规定,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继受合伙人财产上的权利,但是原则上他不能继受这个合伙人在合伙商业组织当中的组织地位。合伙在这里选择的是一个财产上面保障债权人,但是在组织地位上因为他不能够自然继受合伙人的组织地位,而发生退伙的效力,这时其组织地位就丧失了,这是在合伙当中比较特殊的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