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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存在具体适用问题

  第二个疑问:绑架罪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吗?
  绑架罪条文明显规定划定了两种类型:一为勒索钱财型,二为绑架人质型。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前者图财后者出于政治或者报复等目的。两种类型的绑架罪在犯罪形态上也有明显的差别,绑架人质型只要有了绑架行为就是既遂,勒索钱财型的除了绑外还要有索要的行为才算既遂。
  结合本案而言,本案属于勒索钱财型的绑架罪,张某和朱某两位主犯预谋过向被绑架者索要钱财的意思,但是没有向其他从犯通谋,这就是说其他被告人之间缺少索要钱财的意思联络,当实施绑架时由于被绑架者的警觉和反抗遭受致命的殴打,几乎没等索要钱财受害人就一命呜呼死无对证了,当时张某没有在殴打现场没有直接面对死者也可能推断向贾某索要的钱财,况且侦查机关也没有讯问有关被告人这方面的证词,按照疑罪从无、从轻原则可推论没有向死着索要过,更没有向其家属索要过。在主观方面涉案被告人张某和第二被告朱某只承认在预谋阶段说过索财,均不承认在本次行动中有向受害人索要钱财,各被告人构成绑架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个疑问:绑架罪中存在新罪吗?
  朱某和另外四被告人存在单独的抢劫和故意伤害犯罪。以上被告人在主客观方面符合抢劫和故意伤害的犯罪构成,各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受害人的钱财的目的,客观上有实施抢劫价值1500元现金和价值几千元的手机的行为,并有事后的分赃的行为;各被告人都有直接伤害死者的故意,比如朱某的“放挺贾某”的言语和事实上的重殴行为。各被告人抢劫和伤害合意超出了张某绑架犯罪的主观意思内容,排除张某和这些被告人之间在抢劫和故意伤害两罪中是共同犯罪人的可能。
  刑法对绑架罪中的数罪一般不分别定罪,统归绑架罪定罪量刑。这样规定对本例似有不公正之处,抢劫和伤害虽发生在绑架案件之中,但抢劫和伤害与绑架两罪在主客观方面的分界线还是很明显的。对朱某为主犯的抢劫和伤害以及以张某为主犯的绑架分别定罪量刑,在数罪并罚更能符合罪行相当原则刑事立法精神。
  以上三个方面都暴露了绑架罪在适用中的不科学之处,特别是绑架罪致人死亡判决死刑的规定。本案张某内心愿望是极力避免贾某死亡的,客观上事前有要求不许打死贾某,事后有送贾某到医院抢救的行为,说明张某有防止贾某死亡的行为。如果按照老刑法绑架罪的规定,张某显然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地步而不会判决死刑立即执行了。现在全世界法学界呼声废除死刑,中国对死刑的态度采用的是慎杀制,所以绑架罪刑法条款值得质疑。建议修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处死刑”的规定,要么恢复到老刑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死刑或者区别被绑架者死因具体适用数罪分别判决参照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等有死刑具体规定的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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