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认定的标准有客观来确定,不同的执法主体、不同的执法内容其客观内容不一样。
小李主观上是怕耽误正常上班,客观上他利用了交警的特权身份,但是事故发生在12点之前,他也没有进入执行职务地域,也不是在紧急情况下借车追击违章车辆等属于紧急公务情形。虽然小李主客观方面都有和执行公务向联系的因素,但是无权可以排除他是正在执行公务之中,所以不能适用
民法通则121条来认定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民法、行诉法和
国家赔偿法都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殊侵权的赔偿责任,导致法律适用竞合。原因是《
民法通则》颁布实施时《
行政诉讼法》还没出台,不会考虑到和后颁布的法律出现冲突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为了防止产生过大的冲突,在本法中还规定了民事赔偿问题,对合法的行政行为如抓捕涉案违法者时造成物品损坏而承担民事责任。
《
国家赔偿法》是工作人员违法行政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民事责任。在程序上,行政法和
国家赔偿法都规定了追偿制度,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这一基本原则。但是,
民法通则121条没有明确追偿,存在着明显的立法瑕疵。就拿本案来说,原审认定小李是职务行为有公安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局履行赔偿责任后因为有生效判决书在先不能适用行政法和
国家赔偿法行使追偿权。公安局只能开除小李了事,民事损失没有任何救济方式。
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等法律都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造成民事主体财产损害的规定,民法和另外两部法律的规定有冲突,导致权利受侵害者有选择不同程序维护自身权利的权利,这种奇怪现象也使民诉法和行诉法产生混乱。错误的根源就是
民法通则121条存在局限性且与行政程序相互竞合 ,此条款必须尽快修改或者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