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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野中的高校与大学生的纠纷

  但迪克森案所引起的司法变革,并未给私立院校的学生以实质的保护,适用于他们规则迥然于公立院校的学生。基于保护高中学生的考虑,高中仍适用代理父母地位说。1995年,美国法院允许高中在学生没有嫌疑的情况下,可以随机检查体育学生的尿液。
  不过,在1980年代,关于代理父母地位说有了新的争论。校园暴力的受害者主张,高校有义务保障在校学生的安全。但高校则辩解说,代理父母地位说已经不再适用;高校之所以拒绝这个学说,是因为避免增加其责任。但同时,一些院校出台了有争议的诸如限制恶意言论等学生言行的规章。[14]
  3、我国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徐显明教授认为大致因该有如下三种:
  (1)、宪法权关系,学校代表政府来满足公民受教育权利的要求。(2)、行政权关系,政府委托学校行使对学生的管理。《高等教育法》第1153条 、《教育法》第28条、《学位条例》第8条等法规,赋予高校如此权利。(3)、民事权关系,在学生的自由领域里,享有就餐等其他消费领域、通信、私生活等的自由,学校过度管理就可能构成侵权。 [15] 法律依据是,《教育法》第4281条等规定。
  那么,当前中国高校在管理学生遇到纠纷时,这三种法律关系将如何取舍呢?笔者认为,在《高教法》第30条确认高校是法人的前提下,还需要进一步明晰大学法人的性质。中国高校为保障学生民事权利,宜移植德国等大陆法律的“公务法人”。理由,一是我国是大陆法系;二是比较符合我国高校的行政色彩较浓的特色。三是符合学校的功能,提供准公共产品。德法的处理“公务法人”管理的纠纷的从“特别权力关系”演化到“重要性理论”,在法律方面提供了一个难得的范例:如何既保障高校办学自主权,又能减少高校的侵权行为。而美国的从代理父母说到契约关系说,可以解释我国高等教育普及阶段时学生的年龄结等构变化后的高校管理模式的演进方向。
   四、高校与大学生纠纷产生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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