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野中的高校与大学生的纠纷
on the legal disputes between students and higher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
方恩升
【摘要】当前,高校与大学生的纠纷日趋增多。法院对这些纠纷的处理,有不予以立案和立案两类。而一旦立案,高校因处分依据违法、处分过重、程序上的瑕疵等因素而败诉的居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增多的主要原因,是在1997年全国高校实行的收费制、就业时的“双向选择”,尤其是1999年高校扩招后,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关系由权利型、家庭型转向契约型、权力型。中国高校管理,宜借鉴德法的公务法人中的重要性理论、美国的契约关系代替代理父母地位等的理论与实践中适合中国的部分。
【关键词】侵权;程序;公务法人;代理父母地位;契约关系
【全文】
在当前高校的教学、管理过程中, 考试作弊、大学生婚恋、学校自主处分权,被称为当前高校管理的“三大难题”。[1]从法律角度看,“三大难题”的核心问题,是高校在管理学生时高校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主体?在此基础上,才能把握是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何种性质的诉讼;进而探求高校频频败诉的原因、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增多的原因等问题。
一、法院处理高校与大学生的纠纷方式及其理由
因“三大难题”而引起的诉讼,法院处理的类型有不予以立案和立案两类。
法院不予立案的理由,是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如“2003年中国十大案件”之一的“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案”。 2002年10月,重庆邮电学院一女生被诊断为宫外孕。学校主要依据该校《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第20条“品行恶劣、道德败坏”等规定,把大学生因恋爱而发生的非婚性行为定性为“不正当性行为”,给予两名当事学生勒令退学的处分。2003年11月,法院裁定,此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立案与否,不仅关系到学生权利的维护、学校工作的正常运行与稳定,而且事关大学生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的养成;也影响到高校是否会成为肆意妄为的法律黑幕。不予立案,使得学生缺少诉讼渠道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显然违背“权利仰赖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的法谚。因为“法律规则的首要目标,是使社会各个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得到保障,使他们的精力不必因操心自我保护而消耗殆尽。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法律规则中必须包括和平解决纠纷的手段,不论纠纷是产生于个人与社会之间,还是个人与个人之间。”[3] 41
纠纷被法院受理后,诉讼又分为两种:一是被视作行政诉讼。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该案被一些学者列为10大行政案件,该案意义在于,使高校行政主体的法律性质得到明确。原告田永系北京科技大学(北科大)学生,因考试“夹带”纸条而被以校规判处退学,但北科大未允许田永提出申辩意见,也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未办理退学手续。临近田永毕业,北科大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1998年底,海淀区法院认为该案诉讼的性质是行政诉讼,而且认定北科大的校规违法,于是,判令北科大颁发给田永毕业证、学位证。海淀区法院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如北科大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时,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这样,有利于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1999年4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4] 受到这个案件的鼓励,刘燕文因没有获得博士学位而在1999年9月起诉北京大学,该案也被列为10大行政诉讼案件。刘燕文大案之所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主要涉及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法律介入学校内部的事务会不会干涉学术自由。田永案、刘燕文案被认定为行政诉讼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作的一个司法解释体现出司法界坚持这种做法的倾向。1999年11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
20条第3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作为被告。”这一条款,把规章授权的组织也纳入了国家司法审查范围,而这又突破了《
行政诉讼法》有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资格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