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对建立国际刑事法院一直持非常积极的态度,认为“一个独立、公正、有效和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家司法系统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制度将起到补充作用,这是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发展与进步的体现。”基于此,我国积极参加了《罗马规约》的起草工作,并提出了很多有建设性的意见,为《罗马规约》的制定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与这一积极态度不相符合的是,在对《罗马规约》进行表决时,中国却投了反对票。中国对《罗马规约》投反对票的理由主要有五个方面:
第一,不能接受《罗马规约》所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认为这种管辖权不是以国家自愿接受法院管辖为基础,而是在不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对非缔约国的义务作出的规定,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也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
第二,对将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法院的普遍管辖有严重保留。因为,法制健全的国家有能力惩处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在惩治这类犯罪方面比国际刑事法院具有明显的优势。并且,目前《罗马规约》有关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的定义,超出了国际习惯法,甚至超出了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规定。
第三,对《罗马规约》中有关安理会作用的规定持保留意见。目前国际社会对有关侵略罪的定义还没有达成一致认识,为防止因政治上的原因滥诉,在具体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之前应当由安理会首先判定是否存在侵略行为,但是《罗马规约》没有对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对侵略行为进行判定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另外,《罗马规约》对安理会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履行职能而要求法院中止运作,只规定了12个月的期限,这明显不利于安理会履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能。
第四,对检察官自行调查权有严重保留。《罗马规约》对检察官自行调查权缺乏必要的制衡,授予预审庭以制约检察官的主动行动的权力还不够,容易造成不负责任的滥诉。《罗马规约》所规定的检察官自行调查权不仅赋予个人、非政府组织、各种机构指控国家公务员和军人的权利,同时也使检察官或者法院因权力过大而可能成为干涉国家内政的工具。
第五,对危害人类罪的定义持保留立场。中国政府认为,根据国际习惯法,危害人类罪应当发生在战时或者与战时有关的非常时期。但是《罗马规约》的最后定稿在危害人类罪定义中删去了“战时”这一重要标准。此外,在危害人类罪具体犯罪行为的列举上,远远超过了国际习惯法和现有的成文法,许多列举的行为实际是人权法的内容。增加人权的内容,背离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真正目的。
由于《罗马规约》明确规定,缔约国不得对《罗马规约》有任何形式的保留。因此,由于我国政府对上述五个方面有所保留,不能成为《罗马规约》的缔约国。我国没有参加《罗马规约》,但是自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以来,中国一直关注国际刑事法院的发展和运作情况,还派代表作为观察员列席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大会。2002年10月,在联合国大会上,中国代表表示,虽然中国尚不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缔约国,但是中国政府将继续本着认真和负责任的态度,关注国际刑事法院的发展,并愿为国际社会的法治化做出进一步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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