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湾地区,针对物质化人格,也有颇多批评,邱聪智先生批评台湾民法上一般侵权法存在两大缺陷:一为权利保护之狭隘化;二为非财产损害赔偿之过度抑制。邱先生认为:“就比较法之共同发展趋势而言,非财产损害赔偿之法律适用,与财产之赔偿范围,业已逐渐一致,认为举凡权利受侵害而发生非财产损害赔偿之情形,既得请求,殊不必限于明文规定之特定具体权利。即德国法制本身,亦有此趋势。”故而,邱先生主张将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修改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抚慰金。”[20]
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无论是侵害他人的精神利益带来的财产损失,还是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造成的精神损失,只要是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全部都应当予以赔偿。[21]但是,这种声音过于微弱。在梁慧星先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制在自然人人格权及精神利益(指对近亲属的遗体、遗骨、骨灰、墓葬及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侵害的利益)受侵害的场合。[22]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制在人格权(包括人格法益)、身份权(包括身份法益)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侵害的场合。[23]在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制在自然人的人身权及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受侵害的场合以及非法侵入住宅及毁坏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的场合,[24]耐人寻味的是,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场合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在非法拆迁他人房屋时却不允许,难道前者对人精神上的伤害更大吗?唯一能解释得通的理由可能就是前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是对隐私权的侵害,而后者仅仅被看成是对财产权的侵害罢了。可见起草者重视的是侵权行为所侵害权利的性质,至于加害人的主管恶性程度及受害人的真实感受都不重要,这难道不是一种机械主义吗?长期以来,不加区别的对待故意为恶与过失侵权,不仅不被视为是民法的缺陷,反而被看作是民法的特征。真是怪哉!
四、从物质化人格到精神化人格
物质化人格之所以受到批判与否定,是因为它缺乏对人性的尊重,它是理论对现实生活中人之真实生活状态的歪曲反映。法律的生命主要不在于精致的理论构建,而在于能否敏感的反映现实生活中人们的真实情感。梁慧星先生曾言,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不得不同时担负回归和重建近代民法及超越近代民法和实现民法现代化的双重使命”。[25]对于“回归和重建近代民法”这重使命,通过对传统民法理论和知识的系统继受基本上就可以实现,而对于“超越近代民法和实现民法现代化”这重使命,则要求我们必须实现从理论世界向现实世界的回归。现实世界中人们的真实生活状态、人们的喜怒哀乐、人们对法律的真实感受乃是民法现代化之真正源泉。耶林在批判德国普通法时曾说道:“用外文记述的外国法(指罗马法——笔者注)由学者引进,因而只有学者才能亲近它。对这些用外文记述的外国法,实践不具有在精神上掌握素材所必需的能力,其结果就是不断的依存理论。这样,法与国民的法感情之间产生大裂隙,国民不理解自己的法,法也不理解国民。”[26]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切不可重蹈此覆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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