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一来,现代民法上的人便呈现出这样一种形象:当他的一点小秘密被他人知道后,他会感到万分痛苦,而当他赖以安身立命的房子被他人有意烧毁后,他丝毫也不觉得难过。可是我们不禁要问的是,现实生活中真的有这样的人吗?如果有的话,他肯定是精神出了问题。可这就是现代民法上的人:一个对有些事情特别敏感,而对另一些事情又过于麻木的精神分裂症患者。
二、 近现代民法上人的精神气质:物质化人格
正如前文所述,近现代民法一方面认可了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又否定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从而完全置人的真实情感于不顾,在法律上构造出一个病态的人的形象。法律之所以如此处理,难道是因为在立法者的心目中,财产之于人而言仅处于次要的地位吗?这个推论恐不能成立。在近代的政治哲学中,财产权之于人的价值,即使不能说比生命、自由更重要,但至少也是同等重要。法国《人权宣言》第2条写道:“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第17条写道:“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在洛克的政治哲学中,财产甚至比生命更重要。在黑格尔的法哲学里,人格权即是物权。[11]据尹田教授分析,根据总体财产的理念,在法国民法上,财产与人格是有机统一的,财产是人格的构成要素。[12]总之,根据学界的共识,近代民法是以财产为中心的民法,财产权无可置疑地居于支配性地位。[13]
既然财产权在近代民法上一直居于支配性地位,为什么法律却不认可财产权上的精神利益呢?这看起来似乎是个悖论。尹田教授对此的解释是:在德国民法理论上,由于人格内涵的技术化,即人格变成了单纯的民事主体资格,导致人格与财产的分离,财产不再被看作是人格的构成要素,而是外在于人格的东西。因此,当财产被侵害时,不管受害人事实上有多么痛苦,法律看见的只是受到侵害的财产,而看不见背后受到羞辱的人格。[14]应该说尹田教授的解释相当深刻,但似乎还略有不足,因为即便是被尹田教授认为是将财产视为人格的构成要素的法国民法,据有的学者研究,也是不保护财产权上之精神利益的。[15]
可见,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财产与人格的关系,而在于在民法的世界中,人究竟是怎样被理解的,即民法上的人格究竟是怎么样的人格?应该说,近代民法是以彻头彻尾的物质主义者为假想对象的。对于这种物质主义者而言,最大限度的拥有财财产是人生的最大快乐,是人生价值的最大体现,他要牢牢的看护自己的财产,决不容忍他人侵夺,假若有人来侵夺他的财产,它会感到万分愤怒,拼死也要追回自己的财产,而财产一旦被追回,他就立马很满足了,完全忘记了曾经的痛苦。这是一个以拥有财产为自足的守财奴。因此,可以说近代民法上的人在精神气质上是一个纯粹的物质主义者,而这种物质化的人格又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为现代民法所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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