欲知民法上人的精神面貌,最好的观察角度莫过于看一看人的精神利益是否得到民法的认可。而人的精神利益是否得到民法的认可,其标准则在于当人的精神利益受到侵害时,民法有没有提供必要的救济手段,其中最重要的救济手段就是精神损害赔偿。以此为标准,我们来看一看近现代民法上人的精神面貌。
1804年《法国民法典》制定时,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直接规定,也许当时还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后来理论界对于能否以金钱赔偿精神损害,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幸运的是,由于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第1382条)涵盖面非常广,从而为后来的司法实践保护人的精神利益提供了空间。[5]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前,人格非商品的观点在德国民法学界占主导地位,德国民法第一草案也不主张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后来学说和判例逐步改变了这种观念,终于在民法典上(第847条)非常有限度的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日本旧民法草案也曾明确否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后来经过激烈的争论,方在民法典上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6]我国建国后由于长期受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在民法理论上也否定对精神损害的民法救济,这种理论直到《
民法通则》制定前才略有松动。根据通说,《
民法通则》承认了部分精神性人格权(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遭到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7]因此,可以大概地这么理解,在《法国民法典》制定前后的法国,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前的德国,在《日本民法典》制定前的日本,在《
民法通则》制定前的中国大陆,基本上是完全否定对人的精神损害予以民法救济的,从而也就否定了人的精神性存在在民法上的意义。没有精神,即为死尸。因此,在这一历史时段上,民法上的人不妨称之为“死人”。
在《法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法国的司法实践逐步承认了侵害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8]在德国,鉴于民法典在人格利益保护上存在的严重缺陷,德国法院于上世纪50年代后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理论,并进而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所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场合。[9]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原本沿袭德国的立法例,用具体列举的方式承认了部分人格利益受侵害时精神损害赔偿之正当性,但鉴于此种立法方式的局限性,经过学说和判例的多年努力,立法终于在1999年承认了一般人格利益和特定身份利益受侵害时精神损害赔偿之正当性。[10]在我国大陆,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目前已承认了侵害人格权、监护权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至此,可以说在人格权受到侵害之场合,现代各国民法基本上都认可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但是,对于侵害财产权给他人造成精神痛苦的场合,除个别国家外(如日本),现代民法仍然顽固地拒绝提供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