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原告及其律师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认了被告的“当日未借款”的辩称,并改变了关于事实主张的诉称。详细解释说是一年前分三次从银行取款12万元,被告当年还了2万元,余款10万元,今年6月22日打下 “欠条”。此时,原告即应为其新的事实陈述或主张提供证据,以尽到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否则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第二次陈述的情况下,两次陈述,以何为准?原告在欠条形成事实的陈述上前后矛盾、自我否认,作为民间大额借贷事实亲身经历的当事人自己都不能确定或保证自己关于借款事实经过的说法,在其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况下,是难以让法官继续去采信其说法的,法官无法再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出发确信并采纳原告的哪一次陈述,此时只能导致原告陈述的可信度自然下降的结果。一张欠条不可能同时印证两次截然不同的事实主张,欠条只能有待于就新事实主张而提供的证据来证明,欠条本身不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此时必须补强证据(比如调取银行的取款手续,当然银行的取款手续不必然反映出借款的事实)。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开始转移由原告承担。
3、原告前后两次陈述自相矛盾,又因没有证据而不能自圆其说。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和常理分析,出借10万元的民间个人借贷应属“大事”,向法院起诉追款也是“大事”,在庭审中陈述事实更是“大事”。但原告对何时借出款的基本事实都不能确定,在严肃的诉状中竟不能表述清楚出借款的确定时间和经过,两次庭审陈述的出借时间和经过情况迥然不同,显得儿戏。这无疑导致法官对原告诉称的内心确信度的自然下降,同时提高法官对被告辩称的确信度。被告庭审辩论中认为,原告改变诉称系因两个难以自圆其说的现实:一是民间大额无息借贷完全出于信任,6月22日出借,7月3日即起诉,不合情理;二是既然诉称其起诉系因债主逼债,那么原告债台高筑,何以出借巨款?基于这样的辩论意见分析,如果原告不 能就新的事实陈述加以举证说明,将不能获得法官对其陈述的内心确信。
民间借贷纠纷往往错综复杂,对这类案件的审理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本案被告虽未提供任何证据 ,但并不能机械的以“欠条”这种“书面证据”不加分析的断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欠条”仅仅具备一种欠款的形式条件,而不具备“借款”的实质条件。原告既然以特定的“借款”作为事实的基础,尤其是在被告关于“空打”欠条的辩称下作了重大事实陈述的变更,且解释得那么详细,由原告负担为此举证的义务自然应当。欠条在此成了待证的证据,是待证的对象,而非已认证的事实。本案在原告不能举证说明,无法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法庭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难以认定”等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也就是说,应由原告来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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