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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间现场鉴定的特点、问题及对策

  依据《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专家鉴定组成员作为鉴定人,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的义务。司法实践中,专家鉴定组成员不愿或者害怕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率低;即使出庭作证,也很难应付对方当事人和其委托的律师以及专家辅助人的询问;除非对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人不是农业专家和法律专家。
  3. 问题的解决。
  3.1 改革现场鉴定体制,纳入统一管理制度。
  种子管理与现场鉴定应实行政事分离。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专司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现场鉴定机构和现场鉴定人应当专职现场鉴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精神,农业行政部门主管现场鉴定人的业务考核、培训和指导,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现场鉴定机构和现场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管理工作,将现场鉴定纳入到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制度。走现场鉴定机构专业化、现场鉴定人专家化道路,实行现场鉴定人负责制。
  3.2 完善现场鉴定法规,制定现场鉴定规程和认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的国家标准。
  建议修订《现场鉴定办法》,增强其行政管理功能,削弱直至剔除其民事指导功能,还田间现场鉴定管辖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选择权、重新鉴定申请权等基本的民事诉讼权利于各方当事人。GB3543—83中的田间检验早已不合时宜,应制订新的检验规程将其代替,使现场鉴定有规可依。尽快制订现场鉴定规程和现场鉴定书制作规范以及质量标准,使田间现场鉴定有可依据的操作规范和衡量现场鉴定书质量的标准。现行种子质量标准,不适用于判别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的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应制定判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的国家标准。
  3.3加强对现场鉴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种子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农业部颁布的《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大纲 》、《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都对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检验员制定了严格的资格条件和能力要求。对从事田间现场检验的专家鉴定组成员,除按照上述要求,进行专业知识考试、操作技能考评、定期审查考核外,还应加强其诉讼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试,提高其现场鉴定的质量和出庭作证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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