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现场鉴定的因素具有不可控制性。
依据种子检验规程 GB/T3543的规定实施的鉴定,是在鉴定人严格按照法定检验规程、控制检验条件(即单一差异性设计)下进行的“单因子实验”,是鉴定人“控制的鉴定”。田间现场既有种子使用者有意或无意地进行了整地播种、施肥浇水、除草治虫等“多种处理”、又有天、地、人、虫、草等多种外界因素的综合影响,是“非设计的多因子的综合实验”,是专家鉴定组成员对各种因素“不可控制的鉴定”。
1.5现场鉴定的条件具有不可重复性。
虽然《现场鉴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现场鉴定书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进行重新鉴定,是不可能的。一是受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的“长官意志”约束。即使有异议的申请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如果上一级种子管理机对原鉴定的依据、方法、过程等进行审查后认为没有必要和不可能重新鉴定的,可不重新组织专家鉴定。二是受客观条件限制。依据《现场鉴定办法》第五条规定,有异议的申请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时,如果针对所反映的质量问题,需鉴定地块的作物生长期已错过该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质量纠纷起因,种子管理机构将以不符合条件为由对再次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实践中,再次鉴定申请时,田间现场的农作物都已错过该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客观条件了。三是受主体资格限制。依据《现场鉴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鉴定申请的,再次鉴定申请应由双方共同提出;当事人一方单独提出鉴定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这就决定了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首次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或者未提出首次鉴定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即使对现场鉴定结论有异议,也无权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所以,无论从法律上、客观上、人情上,现场鉴定都是不可重复的。
1.6现场鉴定的技术要求具有全面性。
《现场鉴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现场鉴定要充分考虑作物生长期间的气候环境状况、当事人对种子处理及田间管理情况、该批种子室内鉴定结果、同批次种子在其他地块生长情况、同品种其他批次种子生长情况、同类作物其他品种种子生长情况、鉴定地块地力水平等影响作物生长的其他因素。能够充分考虑上述因素的人员,应当具备农业气象学、种子学、作物栽培学、植物保护学、土壤肥料学、生物统计学等学科的知识和技能。
1.7现场鉴定的作用具有不可取代性。
依据种子检验规程 GB/T3543规定进行的室内鉴定或者田间小区种植鉴定,虽然能够对种子质量是否符合法定四项指标进行鉴定;但不能像现场鉴定那样能够对种子在大田种植后的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造成事故的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进行判定;不能代替现场鉴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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