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与违约责任

  首先,将采取补救措施的前提条件限定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是不合适的。这种不合适主要体现为:第一,如果合同对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将有可能依据《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来确定质量标准。如果一方当事人的履行不符合据此确定的标准,是否应该依据《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承担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呢?第二、如果交付了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完全不同的物,该怎么办呢?比如说,合同约定交付100头牛,结果却交付了100头猪,那么怎么看待这100头猪呢?是否应该把它们看成是100头有质量瑕疵的牛呢?第三,如果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没问题,但数量不够呢?或者是标的物上存在权利瑕疵呢?可见,将采取补救措施的前提条件限定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会给法律适用造成很多麻烦。
  其次,将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规定在一起是不合适的。这是因为:第一,修理、更换和重作在本质上应是实际履行的具体形式,因此,应当将它们与实际履行规定在一起,而不应当作为与实际履行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第二,退货属于合同解除的问题,而合同解除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因此,退货是不必要规定在第111条之中的。如果真的将修理、更换和重作规定在实际履行部分,将退货也从第111条中剥离出去,那么,第111条所规定的其实也就是减少价款或报酬这一种补救措施了。因此,不如干脆放弃“采取补求措施”这种说法,直接改采为“减少价款或报酬”,作为与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相并立的责任形式。
  最后,将减少价款或报酬规定在《合同法》总则第七章违约责任部分,有利也有弊。我们知道,在大陆法系民法上,减少价款或报酬作为瑕疵担保的范畴,分别规定在买卖、承揽等特定类型的合同之中。这样做有两方面原因:一是认为减少价款或报酬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其只能适用于特定类型的合同之中。二是减少价款或报酬这种救济方式在制度价值、构成要件等方面与其它违约责任方式差别太大,不宜规定在一起。与大陆法系这种立法方式不同,我国《合同法》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减少价款或报酬这种救济方式,从而也就使其获得了普遍适用的可能性。事实上,这种做法应该说是可取的。因为在有偿合同中,减少价款或报酬这种救济方式原则上都有适用的余地,并非如大陆法系民法认为的那样,以为其只适用于买卖、承揽等特定的合同。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将减少价款或报酬这种救济方式规定在违约责任中也会潜伏着一些问题。减少价款或报酬这种责任形式与一般的违约责任形式在制度价值上有着本质的区别。我们知道,等价有偿可以说是交易行为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解释合同为什么应当信守这一法哲学问题。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基于种种原因,使得这种等价关系遭到破坏,这时,为了公平起见,法律有必要将这种被破坏的等价关系修复好,而修复的工具就是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这种救济方式。因此,减少价款或报酬这种救济方式是以等价有偿原则为基础,以修复被破坏的等价关系为目的,它的行使根本不需要考虑对方有没有过错的问题。“一分钱一分货”,这句俗语可以说把减少价款或报酬这种救济方式的存在理由表达的淋漓尽致。在大陆法系民法上,之所以要把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违法责任相区分,其根本理由就在于考虑到瑕疵担保责任特有的制度价值及其特别的构成要件。而我国《合同法》却改变了这种立法模式,将其规定在违约责任之中。这样一来,对于减少价款或报酬这种责任形式,在适用时应特别注意一点:减少价款或报酬这种责任形式不以过错为要件。由于我国《合同法》采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个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被掩盖了,但被掩盖并不等不存在。在一定场合下,问题仍然会出现。因为《合同法》虽然采无过错责任,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将违约责任约定为过错责任,此种情况,如果违约方没有过错,自然无需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责任,但是否也不用承担减少价值或报酬这种责任形式了呢?为公平起见,应该说对于减少价款或报酬这种责任,违约方仍然得承担。我们不妨来举个例子,假如某家旅行社与某旅行团体签订了旅游服务合同,由旅行社负责安排交通、食宿、导游、各景点门票等事宜,游客交纳一定的费用。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果因不可归责于旅行社方面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按约定履行的,旅行社不承担违约责任。后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天气异常变化,部分道路被封锁,导致部分预定的景点无法参观。毫无疑问,旅行社违约了,但由于违约不可归责于旅行社,因此按合同约定,旅行社不必承担违约责任。但这是否意味着旅行社不用返还多收的价款了呢?显然不能这么理解。正确的理解应当是旅行社不必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但仍得返还多收的价款。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