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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与违约责任

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与违约责任


李应利


【摘要】在我国民法理论将责任理解为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之后,将实际履行视为一种责任形式是很自然的结果。可是一旦将实际履行视为一种违约责任,由于其在制度价值、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与其它的责任形式差别太大,因此不利于违约法内部的协调和统一,同时也不利于违约责任一般理论的构建。此外,对于实际履行的制度价值,也没法完全从责任的角度去理解。因此,将实际履行从违约责任中抽离出去,而从债自身固有的效力角度去规定,是比较好的立法方式。对于《合同法》第111条规定的采取补救措施这种责任形式,应该认识到如下几个问题:第一,不宜将适用这种责任形式的前提条件限制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第二,修理、重作、更换不宜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而应视为实际履行的具体方式,与实际履行一起从债的固有效力角度而不是从责任的角度进行规定。第三,退货属于合同解除的范畴,不宜在违约责任部分规定。第四,将减少价款或报酬这种救济方式规定在合同法总则部分是一种立法形式的创新,值得肯定。但将其规定在违约责任之中,易掩盖其与其它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区别,会给法律的正确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
【关键词】违约责任;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全文】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规定,与大陆法系民法相比,在违约责任的构成体系上有着重大的区别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违的责任的构成体系包括: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适用定金罚则。而在大陆法系民法上,其违约责任的构成体系,主要是由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和定金罚则组成。此外在买卖合同、承揽合同中还存在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通过对比,可以发现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
  第一,实际履行的性质问题。实际履行在我国民法上被视为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而在大陆法系民法上被视为债自身的内在效力,其在债法中的地位与作用类似于物上请求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与作用,因此也可以把实际履行请求权称之为“债上请求权” 。同不把物上请求权视为侵权责任一样,在大陆法系民法上,也不把实际履行请求权视为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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