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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我国遗产信托制度的思考

  如果运用导管理论制定信托税制,将会克服现行税制对发展信托的不利因素,况且也 符合我国谁受益谁交税的原则,同时也能为遗产信托在中国的发展扫清障碍。
  (二)受托人资格方面
  在受托人资格问题上,《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 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据此可以认为,只有拥有信托业务经营 资格才能成为信托的受托人,这从法理上来讲显然不妥。它会造成强行规定委托人只能 在具备经营信托业务资格的信托投资公司中去选择,否则就无法达到设立信托目的的客 观结果。换句话来说,自然人是不能担任信托的受托人的。从信托设立的基本原则和尊 重委托人的意愿出发,这显然是有悖信托法的基本原则[4]。在中国民间,民众显然更 相信亲友之间的关系,在对信托公司的信誉尚存疑问的今天,委托人肯定会犹豫再三。 信托源于英国,作为受托人管理和处分委托人交予的信托财产,是一种社会荣誉的体现 ,是受托人受到信任的最大反映。也因此才有信托法的第二条定义:“本法所称信托, 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 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注:参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从这一意义出发,也带来了对受托人资格的规定 ,我国信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因 此除去商事信托之外,笔者认为,在民事信托方面,应放开对受托人的资格规定。
  (三)信托合同金额方面
  现行法规规定,信托资金每笔最低不得少于5万元(注:参见《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 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7月。)。以中国目前的消费水准来看,5万元的标准显然过高, 对于广大农村的普通老百姓来说,有上万元的存款不是件容易事。因此这一规定不利于 民事信托(包括遗产信托)的开展。再者,信托最早就是作为一种个人财产的管理制度出 现的,目的在于使财产保值增值,而资金的限制显然与这一目的相悖,也只会让信托变 成富人专用的工具。因此,有必要对这一条款进行修改,以适应国情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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