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会也没有保持沉默,且针对法院判决的立法反应进一步引发了司法反弹和学者的评判。1993年,国会通过了《恢复宗教自由法》(RFRA),明确宣布“宗教毒品解雇案”的判决忽视了政府行为必须宗教中立的要求。该法的目标是恢复“安息日休息解雇案”和“阿米什高中入学案”(Yoder)提出的“令人信服的利益”标准,并保证它在相关案件中获得适用。在1997年的“联邦宗教减负案”,[15] 最高法院判决这项法律违宪。虽然第十四修正案“吸收”了第一修正案的自由活动条款,因而联邦可以通过“合适的立法”禁止各州政府对宗教自由的侵犯,但国会的实施权“不是不受限制的”。肯尼迪法官的多数意见特别提到马伯里诉麦迪逊,意在提醒国会关于立法权力的司法限制。在“宗教毒品解雇案”中持赞同意见的奥康娜(J. O’Connor)法官在此却持反对意见,要求重新考虑该案判决是否正确,以及国会在判断各州是否对宗教自由构成违宪负担的过程中发挥什么作用。因此,关键在于澄清下列分权问题:在第十四修正案的第五节之下,究竟谁对判断各州对宗教负担的合宪性具有最高权力?是国会还是最高法院?无论是多数意见、赞同意见还是反对意见,都没有正面回答这个问题。这个回合的较量同时提醒了国会和最高法院反思分权问题的重要性。有学者提出,在防止各州侵犯第十四修正案所保障的基本权利的任务方面,国会是和最高法院对等的合作伙伴。[16]
五、结论
如上所述,如果法律禁止的对象是某种行为,那么法律一般无须因这种行为是特定宗教的要求而豁免其责任。因此,法律可以通过宣布某些和宗教相关的活动非法,例如禁止在宗教仪式中使用某类药物,而对宗教活动施加直接或间接的负担。自由活动条款一般并不要求普遍适用的法律制造例外,以保护因宗教信仰而激发的行为。唯一的例外是如果原告“宣称她不能同时服从法律并对其宗教信仰保持忠诚”,[17] 这时法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网开一面。但如果走向极端,就可能出现韦特法官在1878年的“摩门重婚案”中所说的法因人而异的现象,损害法治的平等与统一,甚至导致社会失序。如何权衡宗教自由与法治,是最高法院一直争论未决的热门话题。
从1960年代到1980年代,最高法院在决定自由活动条款是否要求例外的过程中一般采取两个平衡步骤。首先,原告必须证明法律对宗教信仰的履行产生了负担。其次,政府有义务证明有关规制具有重要目的,且授予例外将干扰令人信服的利益。由于政府一般都能满足其举证负担,法院通常维持普适性立法的效力。例如最高法院在1970年代和1980年代判决,如果税并非特意为宗教信仰增添负担所设计,那么宗教团体并不能依据自由活动条款而享受税务减免的权利。少数例外包括对失业救济的资格要求,以及对少数民族中学生的强制性入学要求,这些例外要求政府在不损害其执法能力的前提下放宽某些条件。法院看上去要求政府为拒绝豁免法律责任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但实际上正如诺瓦克和罗汤达教授指出:
“在1963-1990年的平衡时代里,除了两个领域(失业救济和少数民族高中就学)的例外之外,在个人想通过自由活动条款而免除政府在其管辖范围内的行为规制的每一个案件中,最高法院都判决政府胜诉。在某些案例中,最高法院认定政府并未对个人施加任何负担,因而政府无须为其法律提供理由。……在其它案例中,法院认定政府有关法律对某些人真诚持有的宗教信仰的活动能力施加了负担,但政府利益是令人信服的,并为拒绝豁免法律责任提供了理由。”[18]
【注释】 Braunfeld v. Brown, 366 U.S. 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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