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赞同意见中,奥康娜法官(J. OConnor)指出,第一修正案并不区别宗教信仰和宗教行为,因此就和信仰本身一样,因诚实的宗教信仰而激发的行为也至少被假定受到自由行使条款的保护。但根据法院多数意见的解释,这项条款现在允许州政府没有任何理由,就可运用普遍使用的法律去禁止个人因信仰所要求的行为。然而,一旦法律禁止这类行为,那么它必然也就禁止个人对宗教自由权的行使。当然,“和信仰自由不同,行动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对于任何对宗教信仰所激发的行为之禁止,法院要求政府去证明禁止具备“令人信服的国家利益”,并精心挑选其手段来达到这一目标。在奥康娜法官看来,自由行使条款的要旨即在于政府对宗教行为或信仰所施加的负担,不论是直接通过法律去禁止或强迫某类宗教行为,还是间接地通过法律在效果上增加代价以促使人放弃自己的宗教或改信他人的宗教。即使州的刑事法通常可能具备健康、安全或公共秩序等令人信服的利益,第一修正案至少要求逐个决定涉及到宗教自由行使权的案例。法院不能仅因为州政府制订了普遍适用的刑事制裁,就认定第一修正案从不要求各州对宗教激发的行为授予有限的豁免权。即使中性与普适的刑事法并不针对任何特定的宗教行为,它仍然因触及宗教自由行使权而应受到法院的严格审查。至于多数意见在此所罗列的可怕后果,不仅未能为放弃严格审查标准提供理由,而且恰恰证明了其反面:法院确实有能力运用其宗教自由权的案例法,对宗教自由和其对立的州政府利益作出适当平衡。奥康娜法官指出,第一修正案的目的就是要保护那些不分享多数人的信仰并可能因此而招致非议的宗教行为。令人信服标准正反映了第一修正案在最大程度上为多元社会保护宗教自由的命令。但她的意见最后认为,俄勒岗州刑事法对药物的禁止对于防止其有害作用的压倒性利益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尽管某些其它州为这类药物的宗教使用提供了豁免,但这并不要求俄州政府必须提供同样豁免。
在布仁南(J. Brennan)和马歇尔法官(J. Marshall)加入的反对意见中,布莱克蒙法官(J. Blackmun)认为多数意见背离了法院历年来在宗教权自由行使领域所发展的案例法。(这三位法官加入了奥康娜法官的说理部分,但不同意她最后权衡事实所得出的结论。)第一修正案的案例法一贯表明,州政府必须具备令人信服且不能被限制作为更小的手段所达到之利益,才能合宪地运用普适性禁止并拒绝为宗教行为提供豁免。首先,这里的州政府利益不能是抽象或象征性的,而必须是具体的,但俄州政府却未能对禁止药物的宗教使用提供出任何令人信服的具体利益。本案中的宗教信仰并未鼓动其信徒违法;相反,它禁止药物的非宗教使用,并宣扬自我节制、家庭责任和戒酒。据州政府辩称,为禁药的宗教使用提供豁免会削弱其对药物法的统一、公正与确定的实施,并可能招致对类似的宗教豁免提出大量申请。然而,联邦政府和近乎一半的州许多年来都对墨斯卡灵为宗教目的之使用提供豁免,但并没有遇到州政府在此所宣称的问题。且对墨斯卡灵这类药物的宗教使用提供豁免,并不意味着州政府也必须为其它作用更强的药物——如大麻和海洛因——提供豁免。在此,墨斯卡灵被认为是神的载体,且吞吃这类药物属于崇拜与圣餐行为;没有它,崇拜者就不能完成其宗教的基本仪式。联邦政府承认,包括墨斯卡灵的这类药物因其神圣性而具备宗教意义。因此,《美国印地安人宗教自由法案》把保护印地安人信仰传统宗教的自由作为立法政策。尽管他们的信仰在他人看来不算正统,它们必须受到法院的谨慎保护;否则,第一修正案和国会政策对土著印地安人的保护就永远只能是一种空想。
四、如何平衡宗教自由与法治?
关于宪法标准的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