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86年的“社会保险号码案”,[10] 联邦的家庭子女资助项目(AFDC)和食品券项目要求福利申请人提供社会保险号码(SSN)。一美洲土著居民家庭认为其宗教信仰禁止披露社会保险号码,部分是因为披露号码将“盗走灵魂”,因而要求禁止政府以任何方式利用其两岁女儿“雪中小鸟”的社会保险号码。最高法院没有接受原告的论点。首席大法官伯格的意见指出,第一修正案从不要求政府根据个人信仰而行为。但在政府是否可以披露社会保险号码作为接受资助的条件,法院意见严重分裂。伯格法官强调了直接强迫和对利益附加条件之间的区别。由于政府并未要求原告采取任何行动,其对原告的自由活动权利并未构成清楚负担。在反对意见中,奥康娜法官不同意首席大法官的强迫—条件区别,并认为这一区别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适用一套没有任何先例支持的宽松审查标准。
在1988年的“森林公路圣地案”,[11] 联邦森林局计划在国家森林里建造公路并允许砍伐林木,但这一区域正好是几个印第安部落举行宗教仪式的传统圣地。最高法院以5:3维持了森林局的计划。奥康娜法官的多数意见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信仰是真诚的,建造公路确实对印第安人的宗教活动具有严重不利影响。但多数意见坚持这一负担并不足够沉重以要求更严格的审查。因此,政府不需要证明“令人信服的利益”就能为其计划提供理由。多数意见依赖“社会保险号码案”,认为建造公路和砍伐林木并不能区别于社会保险号码的使用。在两个案例中,政府都没有强迫(coerce)个人违反其宗教信仰,也没有通过剥夺任何人平等权利来惩罚宗教活动。毕竟,森林是国家所有,国家有权使用自己的地盘,而政府行为对宗教的影响只是偶然的。布伦南法官的反对意见强烈批评多数意见对不同类型的限制作出表面化的区分,及其对“强迫”这一概念的理解和依赖。反对意见指出,第一修正案的关键文字是“禁止”,而这不仅限于针对“强迫积极行为的政府措施”。因此,反对意见认为应该适用“安息日休息解雇案”的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要求政府证明“令人信服的利益”。
三、1990年代的发展
——刑法的特殊性?
在1988年的“宗教毒品解雇第一案”,[12] 俄勒岗州的法律禁止故意或在知情的情况下占用违禁药物,其中包括从植物中提取出来的致幻剂墨斯卡灵(mescaline),而这种药物正是土著美洲人教堂在宗教仪式上用来作为圣餐的组成部分。私人戒毒组织的两名工作人员因在宗教仪式上吸食了这种药物而被解雇。在申请失业救济时,州政府官员认定他们是因为和工作有关的“错误行为”(misconduct)而被解雇的,因而不具备获得救济的适当资格。俄州最高法院认为联邦
宪法的自由活动条款要求州法必须提供例外,以允许在宗教仪式上使用一般受到禁止的药物,否则将构成违宪。联邦最高法院否定了这种解释。斯格利亚法官(J. Scalia)的多数意见表示:“如果州政府已通过刑事法来惩罚某类受宗教激发的行为,而并不侵犯第一修正案,那么它肯定能对从事这些行为的人施加更轻的负担,以拒绝授予失业救济利益。”法院将案件发回俄州重审,要求决定州法是否确实禁止有关药物在所有场合下使用,包括宗教仪式。
在1990年的“宗教毒品解雇第二案”,[13] 俄州法院判决州法确实在所有场合下使用禁止违禁药物,并不允许为宗教仪式上食用提供豁免,因而进一步判决州法违反了联邦
宪法的自由活动条款。联邦最高法院撤消了俄州的判决。斯格利亚法官(J. Scalia)的多数意见指出:“宗教权的自由行使首先并首要意味着相信并宣称信奉个人所期望的任何宗教理论。[但]‘宗教权的行使’经常不仅涉及到信仰和信奉之宣称,而且还涉及到物质行为的履行(或不履行):和他人聚集在一起进行崇拜仪式、参与圣礼使用面包和酒、传教以及回避某种食物或交通方式。”如果州法基于宗教信仰的原因而禁止行为,那么这类禁止无疑侵犯了第一修正案。例如,禁止铸造用于崇拜仪式的塑像或向金牛鞠躬,无疑是违宪的。但在本案,对宗教权的自由行使之影响并不是州法的目的,而是其附带效果。就和出版社不能因政府征税即宣称言论自由受到侵犯一样,宗教信徒一般也不能因征税或其它政府要求所造成的负担而宣称其宗教权的自由行使受到侵犯。内容中性并普遍适用的法律,一般不会被法院认为因侵犯第一修正案而受到推翻。对这一普遍规则仅存在一类例外(引Cantwell v. Connecticut,推翻对宗教与慈善求助活动的许可制度;Murdock v. Pennsylvania,Follett v. McCormick:推翻对传播宗教观念的征求支持活动所征收的统一税),但斯格利亚法官认为这些案例不仅基于宗教权的自由行使,而且涉及到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其它权利,如言论与新闻自由,因而与单纯基于宗教权的本案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