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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还是法治?论宗教信仰的豁免权及其界限

  在1987年的“宗教解雇救济案”,[6] 原告在工作两年后加入宗教团体。由于他的信仰禁止他从周五到周六太阳落山时工作,他因拒绝倒班而遭到解雇。州法仅对“非由自身过错而导致失业”的人提供全额救济,并拒绝对原告提供救济。最高法院撤消了州的决定,并对州法进行了严格审查。尽管原告没有拒绝工作的绝对权利,布伦南法官的多数意见认为原告不能因宗教信仰而被剥夺救济,且授予救济并不会把自由活动权利的负担转移到雇主或其同事身上。
  二、宗教信仰的豁免权——否定答案
  但在教育以外的领域,涉及到阿米什教派的案例并不承认宗教的豁免权。在1977年的“阿米什社会保险案”,[7] 阿米什传统教派拒绝为其雇员支付社会保险税,因为阿米什的传统是由子女抚养老人,而拒绝抚养自己家的老人是宗教谴责的罪恶。最高法院维持了联邦在此适用社会保险法的合宪性。首席大法官伯格(C.J. Burger)的多数意见指出,政府可以通过证明法律对实现重要的政府利益是必不可少的,从而为限制宗教自由提供理由。在此,社会保险系统的强制性参与对于政府财政是至关重要的。且社会保险税和其它税种难以区分,因而如果在这一领域允许豁免,那么宗教对战争开支的反对将要求豁免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如果允许宗派因所交纳的税钱以违反其宗教信仰的方式开支而挑战之,那么税收系统就不能运行。”斯蒂文思法官(J. Stevens)批评多数意见对政府单方面施加了过重负担,并认为原告也承担部分举证责任,以证明有特别理由授予其特殊的税务豁免。
  在1983年的“种族歧视免税案”,[8] 两所私立大学基于其诚实持有的宗教信仰而实行种族歧视。根据“内部收入法则”,联邦政府拒绝给实行种族歧视的教育机构免税。联邦税务局(IRS)认为大学的宗教政策“不符合确立的公共政策”,因而拒绝授予其“慈善机构”的资格。最高法院驳回了大学的起诉,维持了内部税务局决定的合宪性。伯格首席大法官的意见运用“社会保险案”的标准,认为结束教育界的种族歧视已经构成了压倒一切(overriding)的基本利益,完全能够为税收措施对某些宗教信仰的负担提供理由。但最高法院并未决定政府是否可以宣布那些基于种族而在教学或录取中进行歧视的学校违法。
  在1986年的“犹太空军帽案”,[9] 正统犹太教要求其信徒头戴圆顶小帽。一犹太教徒是空军心理医士,而空军的统一服装规定禁止在室内戴帽子。他要求用严格标准审查空军规定,并主张空军应该豁免其宗教信仰所激发的行为。最高法院以5:4运用宽松审查标准驳回了他的要求。伦奎斯特法官(J. Rehnquist)的多数意见指出,军事任务要求“本能的服从、统一、承诺和团结精神”,因而空军的职业判断必须被赋予高度尊重。在本案,传统的标准化服装有助于克服军队中的个人主义倾向,否则服装规定所要实现的统一性必然受到破坏。在反对意见中,布伦南法官批评多数意见所适用的极为宽松标准。这种标准甚至比司法审查的合理性标准更为宽松,对军队的职业判断到了不加质疑的绝对尊重的地步。他认为,即使是宽松的审查标准也不意味着法院必须相信不合常理的主张,而法院应该适用更严格的审查标准。“如果军事部门以需要的名义对其成员的自由活动权利产生负担,它必须至少提供可信的解释,说明受争议的行为如何可能干扰所主张的军事利益。”他认为多数意见关于圆顶小帽会损害部队统一性的论点是完全不可信的。军队的服装规定必须具有理性依据(reasoned basis),例如“职能用途、健康与安全考虑以及职业化的整齐外观之目标”,而禁止圆顶小帽并不具备任何理性依据。奥康娜法官的反对意见表达了先例中的两个原则:第一,在政府试图否定自由活动主张的时候,它必须证明案件涉及到“非同寻常的重要利益”;第二,授予所申请的豁免权必然会对此利益产生“实质性损害”。根据这两个原则,她认为政府应该采取措施协调真诚宗教信仰的需要。在“犹太空军帽案”之后,国会通过了《公法》第100-180条,允许部队成员在穿制服的同时佩带宗教标记,除非有关标记将干扰军事义务的履行或不够整洁与保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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