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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的法治与宪政思想(上)


同上,第193页。

同上,第194页。

同上,第293页。

参见哈耶克在1962年4月4日致莱奥尼(Leoni)的信函。

Johy Gray ,Hayek on liberty ,3rd ed,p.69.

例如,对于英国法制的议会至上主义,哈耶克自始至终就是抱有疑义的,他不止一次地写道:“在英国,当议会赢得彻底的胜利以后,人们却似乎忘记了下述观念:即任何权力都不应当是专断的以及一切权力都应当为更高级的法律(higher law)所限制。但是,殖民地人民在当时却依旧坚奉这类观念,并在英国议会主张无限权力的时候转而用这些观念来反对议会本身。他们所反对的不只是他们未能在英国议会中获得议席,而且更是该议会对其权力所做的毫无限制的主张。由于殖民地的领袖人士将那种依更高级原则(higher principles)对权力进行法律上的限制的原则适用于议会本身,所以那种进一步发展自由政府之理想的创议在美国人那里得到了广泛的传播。”(《自由秩序原理》,上,第222页)

Johy Gray ,Hayek on liberty ,3rd ed,pp.69-70.

哈耶克在考察英国法治主义起源时曾经指出:“正是由于英国较多地保留了中世纪普遍盛行的有关法律至上(the supremacy of law)的理想——这种理想在其他地方或国家则因君主专制主义(absolutism)的兴起而遭到了摧毁——英国才得以开创自由的现代发展进程。中世纪提出的‘法律至上’的观念,作为现代各个方面发展的背景,有着极为深刻的重要意义,尽管这一观念可能只是在中世纪的早期为人们所完全接受;这一观念明确指出,‘国家本身并不能创造或制定法律,当然也不能够废除法律或违反法律,因为这种行为意味着对正义本身的否弃,而且这是一种荒谬之举,一种罪恶,一种对唯一能够创造法律的上帝的背叛’。在当时的数个世纪中,人们所公认的一项原则乃是,君王或者任何其他的权力机构只能宣布或发现已经存在的法律,或纠正其间所隐含的对既存法律的各种滥用情况,而绝不可能创制法律。只是在中世纪晚期,经由主观构设制定新法律——亦即我们所知的立法——的观念才开始渐渐为人们所接受。”(《自由秩序原理》,上,第204页)

同上,第256页。

同上,第299页。

关于“法治国”问题,可参阅郑永流的“帝国‘法治国’思想和制度的起源与变迁”一文,载《公法》,第二卷。另,可参见伯尔曼的《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一书,和刘军宁的“从法治国到法治”一文(收录于他的《共和 民主 宪政》一书)。

参见《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329页。

Norman P.Barry,hayek`s social and economic philosophy,p.89.

参见《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一如我们所知,就通常意义上的目的即对某个特定且可预见的事件的期待而言,法律确实不服务于任何特定的单个目的,而只服务于不同个人的无数的不同目的。法律只为那些整体上并不为任何人所知道的众多的不同目的提供手段。因此,就目的的一般意义而言,法律并不是实现任何特定单个目的的一种手段,而只是成功追求大多数目的的一个条件。在所有服务于多种目的(multi-purpose)的工具当中,法律很可能是继语言之后又一个有助益于人类实现种类最为繁多的目的的工具。法律肯定不是为了实现某一已知目的而创制出来的,而毋宁是因为它能够使那些依据它而行事的人更为有效地追求他们各自的目的而逐渐发展起来的。”(第176页)

参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我们前面所作的两种区分,被奥克肖特(Michael Oakeshott)教授恰当地总结为‘规则的统治’和‘目标的统治’(nomocracy and teleocracy)这两种概念,今天对它们已几乎不再需要作更多的解释了。Nomocracy与我们所说完全建立在普遍规则或nomoi基础上的cosmos相对立,而teleocracy则是和有具体目标或teloi的taxis(安排或组织)相对应。对于前者,‘公共利益’或‘普遍利益’仅仅在于维护抽象的、无目标的秩序,为使这一点得到保证,必须服从抽象的公正行为规则:‘公共利益,不过是排除一切偏见和私人利益的共同的权利和公正,人们之它为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人的王国。’而在受目标统治的情况下,共同利益是特殊利益的总和,即影响到具体的个人或群体的、具体而可预测的结果的总和。”(第3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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