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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的修改与农民工权益的保护

  最后,利用修改劳动法的机会,对刑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尤其是要对刑法134条135条进行修改,要降低犯罪构成标准,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罪由结果犯改为危险犯,即只要用人单位存在重大的安全生产隐患,经有关部门提出后仍不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就构成犯罪,不需要像现行刑法规定的那样,非得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后,才被认为是犯罪,此外,还要提高法定刑的上限,加强刑事打击的力度。(该条款现已被局部修改——笔者注)
  (二)劳动法应构建更加合理的权利救济方式
  首先,降低农民工的维权成本。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一是要允许有特殊困难的农民工在自己的户籍所在地起诉,这是很管用的一招;二是对于农民工提起的诉讼,不管胜诉败诉,一律免收诉讼费用,农民工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三是农民工起诉的案件,如果农民工胜诉,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四是吸收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优点,按照劳动争议的特性构建特别的审判组织,,大力缩短案件的审理期限,以最快的速度结案。五是加大对农民工维权案件的法律援助力度,明确政府法律援助的责任,调动和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六是尽可能的把农民工纳入工会组织,同时加大工会组织在农民工维权活动中的职责,允许工会组织代理农民工从事维权活动。
  其次,放宽农民工维权的条件。对于农民工维权案件,应扩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职权,如先予执行的权力;要明确仲裁机构和法官对涉及农民工利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阐明权,如申请法律援助、先予执行、证据保全等事项;也可以考虑取消仲裁前置的限制,允许农民工不经仲裁程序而直接起诉。此外,还应取消各种维权期限的限制,如申请仲裁的期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的期限。
  最后,提高农民工的维权效益。一是要广泛地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二是降低先予执行的条件,广泛地采取先于执行措施;三是加大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度,对于故意不履行法院判决的用人单位,必须给予最严厉的惩罚。
  当然,以上这些措施会对现行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构成冲击。不过,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以原被告双方在实力上大体平等为前提构建,当这一前提已经不存在的时候,我们还迂腐地坚持过时的理论,那就是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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