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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版权法中的间接责任

  由于我国《民法典》尚未出台,《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行为和民事责任的规定又较为笼统和模糊,我国难以像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直接套用一般侵权行为法的规则来解决版权法领域的“间接责任”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英美法系国家版权法对“间接责任”的规定、判例和理论对我国就有极为重要的借鉴价值。
  二、认定“间接责任”的法律规则
  虽然英美法系版权法中存在“间接责任”的具体规则,但在英美法系内部,“间接责任”的确立方式、分类和适用范围有又相当大的差异。美国在其《版权法》中并未对“间接责任”加以明确规定,但却通过判例确立了两种“间接责任”的来源——“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而英国和以英国法为立法范本的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则均在其《版权法》中列举了某些能够导致侵权行为或扩大侵权损害后果的行为,以及某些帮助他人侵权的行为,并将其定为“从属侵权”。同时又规定了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许可侵权”。由于目前国内学术界很少讨论并区分这些不同的规定和规则,本文首先对其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美国版权判例中的“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
  美国《版权法》并不存在对“间接责任”的一般规定。(注:这种情况容易使人误以为《美国版权法》中根本不存在“间接责任”,为此美国版权法专家Melvile Nimmer在论及“间接责任”时,首先就强调那种认为《美国版权法》中不存在间接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参见Nimmer on Copyright,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12. 04[A] (2003)。美国最高法院在1976年美国重新制定《版权法》后第一个涉及“间接责任”的案例“索尼案”中也指出:“版权法中缺乏(对间接责任)明确的规定并没有排除对自己没有从事侵权行为的特定第三方施加版权侵权责任的可能性。因为替代责任在几乎所有的法律领域都适用;而帮助侵权的概念只是在某些情况下一个人要为他人行为负责这一更广泛问题的一个方面”,Sony Corp.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 464 U. S. 417, 435(1984)。)但法院却在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规则的过程中,逐渐确立了“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的界限:未经版权人许可而由本人进行受版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直接责任”,除此之外的其他行为和情形所可能导致的法律责任均属于“间接责任”,因此“间接责任”也被称为“第三人责任”(third-party liability,下文在论及美国版权法中的“间接责任”时均用此概念)。(注:See Eric J. Schwartz, David Nimmer, US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 Scope, §11[1][a][ⅱ],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 (2002) . )同时,“第三人责任”的来源被明确划分为两种——“帮助侵权”(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和“替代责任”( vicarious liability) 。(注:这一分类表面上存在一个问题:即将“侵权”与“责任”相并列。有学者可能为了避免将其译为中文重复这一问题,将“替代责任”译成了“替代侵权”,以与“帮助侵权”相并列,参见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5页,以及张广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美国之外的学者介绍美国的“间接责任”规则时,也有使用" vicarious infringement" 的,参见J. A. L. Sterling, World copyright law(2nd Edition), Sweet & Maxwell, §13. 09(2003) 。但这种改动是值得商榷的。如上文所述,因与直接侵权者存在特殊关系而承担责任者本身并未被法律视为从事了侵权行为。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美国学者Eric J. Schwartz, David Nimmer在为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 Scope一书撰写美国版权法部分时,可能也注意到了“侵权”与“责任”在用语上无法并列的问题,因此改成了“替代和帮助责任”( Vicarious and Contributory Liability) , See Eric J. Schwartz, David Nimmer, US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 Scope, §11[1][a][ⅱ][A],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 (2002)。)
  美国法院根据一般侵权法规则,将“帮助侵权”定义为:在知晓一种行为构成版权侵权的情况下,引诱、促成或实质性地帮助他人进行侵权行为。(注:See Gershwin Publishing Corp. v. Columbia Artists Management, Inc. , 443 F. 2d 1159, at 1162(2d Cir. 1971). )同时,法院和学者们又将“帮助侵权”区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身体力行”地参与侵权( contribution of labor) ,包括不享有版权的人擅自“许可”他人行使版权,以及以其他方式与直接侵权者“协同行事”( working in concert) 。(注:See Melvile B. Nimmer & David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 §13. 05[A][2],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 (2003) ; Paul Goldstein, Copyright( 2nd Edition) Vol. 2, Part Three, §6.0, 6.1, Aspen Law & Business(2002) . ) 例如,在Screen Gems案中,一家公司出版了一批盗版唱片。而一家广告商、一家广播公司、和一家包装公司均在明知这批唱片为盗版的情况下,分别为其提供了广告制作、广告播出和唱片包装服务。这三家公司均构成“帮助侵权”。(注:See Screen Gems-Columbia Music, Inc. v. Mark-Fi Records, Inc. , 256 F. Supp. 399( S. D. N. Y. 1966) . )在1996年著名的Fonovisa案中,一家二手货市场中有一些摊位大量出售盗版唱片,警察和版权人曾经向市场经营者发出警告函、告之其市场中发生的直接侵权行为,而经营者置若罔闻。法院认定市场经营者在明知部分摊位从事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还通过提供摊位、设施、停车位、广告、水管维修和顾客等方式对其进行实质性帮助,构成“帮助侵权”。(注:See Fonovisa, Inc. v. Cherry Auction, Inc. , 76 F. 3d 259, at 264( 9th Cir. 19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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