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明前的博弈》连载三十一
谷辽海
【关键词】货物采购,法庭辩论
【全文】
在原告诉讼代理人滔滔不绝讲述他的理由时,我突然想起一句话:士别三日,刮目相看。我刚刚还在洋洋自得,这个代理律师不怎么懂
政府采购法,经常是我的手下败将,对于他的代理意见,我能够轻而易举地予以反驳。可是,听了他上面的分析和阐述,我万万没有想到!他真的是今昔对比!如果我们不在法庭上,我可能会过去与他握握手,以表示敬意!他今天的观点非常正确,我不得不认可。可我又在想,虽然你说得不错,我也完成赞成本案不能规避
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但我提出应该适用
招标投标法的观点,你又该如何来反驳我呢?怎么样进行反击呢?我一边想着,一边继续聆听他的发言……
律师说:“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被告财政厅据以抗辩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以成立。被告认为,本案是属于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应该适用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况且已经分别与采购人卫生厅、发改委达成一致意见,由采购人统一处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分别引用了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抗辩,与此同时,又向法庭提供了系列规范性文件作为证据,根据这些证据来进一步说明本次采购活动享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应该是发改委。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据以抗辩的证据和理由都是不能够成立的。”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开始对我们被告的观点进行批驳……
首先,
关于招标投标法的适用。世界上招投标制度最早就是政府采购制度的组成部分,现在仍是各个国家政府采购制度的构成之一,也是政府采购的工具之一。
政府采购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的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其中公开招标也被作为政府采购方式之一。由于
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公开招标的操作规程,实践中,凡是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活动,在优先适用
政府采购法的前提下,并不排除
招标投标法的补充适用。由于
政府采购法和
招标投标法是同一位阶的法律,根据我国立法法第
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政府采购法相对于
招标投标法来说是属于新法,在规范政府采购活动中,应该适用新法的规定,由于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方式之一,在
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不能排除
招标投标法的适用。当然,毫无疑问的是,随着中国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的步伐加快,政府采购的范围和规模日渐扩大,
招标投标法未来发展趋势必将并入
政府采购法中,也将成为中国政府采购制度的组成部分。这里需要弄明白的是,
招标投标法第
六十五条只规定了相关的行政机关监督职能,但没有明确是发改委还是财政厅;作为新法的
政府采购法已经明确规定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活动的主管机关,法律没有规定发改委是主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