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属于
政府采购法调整范围应该是没有任何争议的。按照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享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发改委、卫生厅均系政府采购当事人,其法定的监督机关和行政执法主体就是本案的被告,作为同级政府采购活动的主管部门,被告对采购人以及采购代理机构的所有政府采购活动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有权依法从严查处违法乱纪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政府采购活动的救济机关也是法定的。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我的当事人先后向采购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卫生部以及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了质疑,采购人没有答复,采购代理机构又搪塞其词,答非所问。无奈之下,我的当事人答复期满后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也就是被告提出了投诉。
理由二,采购人和招标公司均存在着严重的违法行为。除了原告公司总经理陈述采购一方的违法事实之外,我们律师还专门到工商局调查了中标供应商靖新医疗器械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发现中标供应商完全不符合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资质要求。依照采购人和招标公司制作的招标文件规定,这次定标是采取综合评标方法,在所有的打分规则里面,商务部分占有15分,投标供应商应该提供投标之前最近三年的营业额、纳税情况、销售业绩。而根据工商局企业登记资料,中标供应商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04年1月5日,核准日期为2004年10月15日。从注册登记情况来看,靖新医疗器械公司连投标供应商的资格都不具备,采购人为什么要选择这家公司。如果采取综合评标,中标供应商的商务部分的得分只能是零分。此外,再谈价格分,靖新医疗器械公司的投标报价高于原告报价40.8%,所以,靖新医疗器械公司的价格分也不能得到高分。最终评标结果将显示,落标的供应商应该是靖新医疗器械公司。我们避开其它情况不谈,就从调查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采购人发改委、卫生厅、招标公司在本次采购中存在着巨大的猫腻。
理由三,被告负有积极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义务。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2004年12月、2005年1月,原告针对采购主体在本次政府采购过程中的主要违法事实,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以及财政部的行政规章,先后以书面的形式向同级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也就是被告提出了投诉,要求行政主体积极履行其法定职责,对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人进行查处。自原告正式提出投诉截止起诉之日,时间长达三个月,被告承认已经收到了投诉书,但始终没有给原告任何的答复意见。被告长时间行政不作为,其消极怠慢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投诉杳无音讯的情况下,才决定提起今天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