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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探讨

  此外,近年来,北京、上海、河北、江苏、山东等地司法机关所开展的刑事和解和社区矫正实践①,均取得了较好效果,也为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式施行积累和总结了有益的经验和教训,提供了现实论证和决策参考②。
  三、我国刑事和解的制度构设
  严格地说,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更多被视为一项刑事政策措施或恢复性司法背景下的刑事司法改革运动,而非正式严格的刑事司法制度[18]。其本身也绝非十全十美,存在着诸如可能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破坏罪刑法原则、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可能导致结果的不公正等否定性评价[19]。本文认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当代中国,无论是从依法治国、执法为民还是公平正义的视角,引植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所提出的“必须加紧建设对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保障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权利和利益”的要求,和在刑事司法领域弘扬人文精神,促进和谐司法均有着刑事政策上的重大意义,应考虑作为一项正式的刑事司法制度加以确立和实施,同时应健全完善严格的程序性安排和周密的操作性措施,积极强化对此的法律监督,以期发挥其在刑法层次上保障和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积极作用。
  本文认为,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构设中,从总的层面考察,应包含如下基本因素:1、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犯罪人①、被害人和以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的第三方;2、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均可开展;3、刑事和解以犯罪人自愿认罪和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协商妥协为适用前提;4、刑事和解的结果体现为犯罪人被从轻或减轻处罚,如被不批捕、不起诉或被判处免于刑事处分、缓刑、拘役、单处罚金等非监禁性刑罚。5、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未成年犯和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犯罪成年犯中的偶犯、初犯、过失犯。其中,对于刑事和解适用的前提条件和适用案件范围,国内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基本趋同一致②,故不再赘述。以下仅就一些需着重关注的问题提出粗浅之见。
  (一)适用的程序范围。普遍的意见是主张刑事和解运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比较合适,有的学者也认为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③。本文赞同后一种观点,当然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案件的事实已基本查清,犯罪人经过侦查阶段的羁押对其犯罪行为有所认识和悔悟,愿意就此承担责任。被害人也从被害的激愤状态中初步平复,有可能与犯罪人进行平静协商,而有利于和解的达成。但在侦查阶段对一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案件,完全可以在不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和解,而不必一并在移送起诉后进行。这样一方面可以减轻看守所等羁押场所的羁押压力、节约司法成本①,减少犯罪人可能被交叉感染的几率,而且也可避免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积压太多案件,影响刑事和解的有效公正实施。另一方面也可提高司法效率,及时处置应对和修复因犯罪行为发生对被害人和原有社会关系造成的影响和损害,尽快恢复社会生活的常态。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一是适用的案件必须是有被害人的、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未成年人案件,且犯罪事实和证据基本清楚、充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②没有必要采取拘留等强制性措施,犯罪人没有前科,能如实坦白交待罪行;二是一般在移送审查批捕后进行和解,但对于一些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起点线的案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犯罪人能彻底认罪悔过,被害人能完全谅解的案件,也可在移送审查批捕前进行和解,但必须邀请检察机关参与或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三是和解的结果体现为公安机关做出撤案决定,检察机关做出不捕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四是此阶段进行的和解必须有律师和未成年人合法监护人在场参与,也可邀请人民监督员予以监督,和解结果必须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审查。
  (二)和解的主持机关。学界对此不同的看法主要集中在是由以检察机关为主的司法机关还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来主持①,也有的提出由法院来主持②。应强调的是,在我国宪法框架下,由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开展的刑事和解进行监督是完全必要和必需的,也是确保该制度公正公平进行的重要程序性保障③。但由检察机关主持进行和解,就会陷入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尴尬境地,反而会动摇和解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性。对此,本文主张原则上应由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包括共青团、妇联、工会、老年协会等社会团体在内的中立组织来主持和解。原因在于,其一,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的第三方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和亲和性、中立性④,易居中开展调和,可尽量避免当事人一方受到国家强权机关的暗示影响而违反真实意思表示做出决定;其二,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由检察院或法院主持和解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反而加重司法机关人员的工作负担,不利于该制度的推广施行。其三,上述组织的调解人员大多具备对特定人群进行有效调解的经验和技巧①,而司法机关人员缺乏类似的实践经验,也难以因人而调、区别对待。具体的制度构架上,可参照南京雨花台区检察院的做法,即对适合进行和解的案件,由检察院牵头,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对调解达成一致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文书,检察院再依据调解文书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相对不起诉或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的决定②。在审判阶段,则由法院召集,检察院参与监督,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庭前主持调解。和解成功的,由检察院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再做相对不起诉[20]或建议侦查机关撤案。但例外的是,庭审阶段刑事和解的主持人应为法院,由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和进行法律监督,结果体现为犯罪人被判处免于刑事处分、缓刑、拘役、单处附加刑等非监禁性刑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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