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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探讨

  5、刑事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有统计表明:近几年全国刑事立案数已突破300万件。而在有罪判决中,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免于刑事处分的占60%[15];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2001年共受理轻伤害案件273件306人,占全年收案数的12.2%[16];上海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2005年来受理的2.6万余件刑事犯罪案件中,由民事案件转化而成的轻微刑事案件约占60% [17];笔者所在广西桂林市两级检察院2002年至2006年8月提起公诉的22020名被告人中,涉及未成年人及初犯、偶犯、过失犯的有8798人,占总数39.95%。对这些完全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进行调处的案件,司法机关却不得不严格依照程序批捕、起诉、审判,一方面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效率,使人少案多的矛盾更加突出①,另一方面也使过失犯或初犯、未成年犯因被长期羁押而易交叉感染,同时也使其被烙上犯罪的印记而为社会所唾弃,难以回归社会;被害人则因损失难以得到赔偿和无法倾述因犯罪所遭受的痛苦而继续加重与犯罪人的对立②。面对犯罪人、被害人和司法机关三方都无法满意的格局,改革当前的刑事司法模式则成为使然。而刑事和解制度无论是在提高司法效率,体现刑法谦抑性,适应行刑社会化、个别化、轻刑化发展趋向,还是在强化对犯罪人的改造,维护被害人权益等方面均凸现了其独特的价值功能。
  6、现行法律规定的参照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条中规定的调解制度,刑事诉讼法142条第2款规定的微罪不起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将赔偿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从轻处罚的规定,《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犯盗窃罪赔偿损失的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商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第5条关于积极主动赔偿损失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的规定,都在不同程度上包含了刑事和解的积极内容和成分,这为司法机关探索试行该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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