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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序言

  4、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主要侵害人格权和无形财产方面的权利和利益,最常见的是对隐私权、名誉权、著作权等权利的侵害。因此,调整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应当以这些权利的保护以及责任规则为重点。具体而言,应当在相应的特别法(如电信法、隐私保护法、个人数据利用与保护法、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等)中突出对这些权利的保护并设计出适当的侵权责任规则。在互联网空间,人们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言论表述自由,与现实物理空间的情况比较而言,法律的利益平衡可以适当向言论表述倾斜。
  5、互联网本身具有非集中管理性的特征,对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规制,除了需要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审判外,互联网行业的自律也有发挥作用的广阔空间。我国国家主管部门似可以积极支持与扶持相关行业协会的自律工作,鼓励其制定业界的某些共同标准和行规。
  6、互联网具有无国界性的特征,这就要求各国在互联网法治建设方面采取相互合作的态度而不是相互隔绝的态度。合作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共同标准的制定或借鉴、人员培训与信息共享等。国际合作的最高层次是签订互联网空间的一系列条约。
  7、某些在互联网上使用而对人格权尤其是隐私权构成严重威胁的计算机程序,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必须予以特别重视,或者严格规范其使用范围和目的(如cookies),或者严格禁止使用。木马程序即属于应当禁止使用的,因为它以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为主要乃至唯一存在目的。对待这一类的程序,应当像对待自然界破坏生态平衡的有害植物一样,采取坚决的禁止态度。
  8、司法审判实践还将进一步为包括互联网上侵权制度在内的互联网上的法治建设提供素材、探索经验。将人民法院审理诸如互联网上隐私权侵害、名誉(商誉)权侵害、姓名权侵害、著作权侵害、域名纠纷等类别案件的经验有条不紊地上升为司法解释、特别法规和法律规定,是完善互联网上侵权行为之法律调整的重要环节。
  我们幸庆生活在这样一个能够游走于物理现实世界与互联网虚拟空间的时代,我们更幸庆有机会接受这样的挑战——研究互联网空间的侵权法理论和规则。
  抬望眼,窗外月明如昼,又是一个中秋。遥想月宫嫦娥,别来无恙、风采依旧?可曾收到我的E-mail问候?能否接受我的邀请,到聊天室一叙、或使用QQ?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法学会信息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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