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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来的正义——公权力凌驾下的被害人权利保护

  为了切实保障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应当将传统的刑事法律关系的“二元结构模式”改造为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的“三元结构模式”,使被害人真正成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从而使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真正得到当事人地位,享受当事人的待遇,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 
  “三元结构模式”中,存在着国家与犯罪人、国家与被害人、犯罪人与被害人这样三对关系。三对关系在力量上应该尽可能的达到均衡,构成一个稳固的三角体结构。就国家与犯罪人的关系而言,仍然是控方与辩方的关系,在辩方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下,要继续加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避免冤案错案的发生,同时行使国家的追诉权,实现保护国家和社会安全的目的。而国家与被害人,因为各自不同的利益,因此除了国家代表被害人提起诉讼以外,应该赋予被害人更多的权利,让其能够独立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这方面,要特别注意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为附带民诉作为特殊的民事诉讼,是被害人和被告人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活动,在此过程中,没有公权力的介入,能够充分发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而且附带民诉的目的也是为了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实际上也与被害人切身利益相关,是其真正关心的部分。这样一来,在以国家公诉机关为主导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能够借助国家公诉权实现对犯罪人的惩罚,同时又能够实现获得赔偿的愿望。在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中,犯罪人和被害人存在着互动,被害人学对于“被害作为产生犯罪的原因要素的可能性愈加重视”,“犯罪被害人是犯罪的发生及其控制过程中的一个基本因素”。根据调查研究发现,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这种互动关系,可能导致“被害人可能转换为犯罪人,犯罪人也可能转换为被害人,甚至两者出现重叠”。因此,为了避免被害人向加害人的转化,诸如“暴力循环”、“代际之间的虐待”等,以及犯罪人向被害人的转化,我们更应该处理好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一旦被害人的权利受到漠视,惩罚和赔偿的愿望无法取得法律的支持,那么就会诉诸于自力救济,进而产生暴力复仇的手段,不仅对犯罪人甚至是对社会产生敌视心理。这样每年数以万计的被害人将会演变为潜伏在社会中的最不安定因素。当然,对被害人权利的加强不能以恶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为代价,应当在“控辩平衡”这一基本诉讼原理指导下,实现动态的平衡,避免被告人自在公诉方和被害方的双重夹击下丧失等腰三角的程序构造。
  总而言之,平衡国家、被害人、犯罪人三方的力量对比,兼顾三者的利益,在博弈之中构建一个稳固的“三元结构模式”
  (三)诉内权利和诉外权利相结合——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的具体构建
  所谓诉内权利和诉外权利,和不同法系国家保护被害人权利有不同角度相关。在大陆法系国家,其特点是强调被害人的诉讼性权利,以“诉内”权利的保障为核心,被害人拥有较高的诉讼地位,通常是诉讼当事人或准当事人。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更多关注被害人的非诉讼权利,即“诉外”权利,强调国家、社会和个人在诉讼外对被害人进行保护、救助和补偿,然而在诉讼中被害人通常只具有证人的地位。这两种视角各有自己的优势,很难判断孰优孰劣,如果将两者统一,无疑更有利于全面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1、诉内权利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上较为重视“诉内”的权利,被害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也具有当事人的地位。然而因为法律规定的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在诉内权利方面,主要包括对被害人已有权利的保障和补充完善新制度两方面的内容。
  (1)保障被害人法定权利的实现
  这主要包括:保障被害人对侦查机关不立案行为申请复议的权利,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监督和制约的权利,对鉴定结论申请补充鉴定的权利。同时要特别注重被害人知情权、陈述权、诉讼参与权的实现。保证被害人能够参与到案件的诉讼程序当中,切实掌握实现正义的方式,实现自己的愿望和要求。
  (2)建立和完善新制度
  首先,完善被害人的委托代理制度。1设立被害人委托代理权告知制度。立法应在立案侦查阶段就告知被害人有委托律师的权利。2扩大诉讼代理律师的阅卷范围,允许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有犯罪事实材料,使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这方面的权利得到平等保护。3取消对诉讼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权限制,使得被害人的举证责任能够更好的实现。4明确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责任,使代理律师的代理行为有法律的支持。
  其次,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上诉权作为一项救济性诉讼权利, 是当事人追诉权完整实现的重要条件。从司法实践看,确实存在一审判决不公而检察机关又怠于行使抗诉权的情况, 使得被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立法既然确立了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同样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以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整性,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诉讼地位与权利。
  再次,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从国外的立法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大都确立了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应予起诉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全部损失包括物品、身体、精神损失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在美国,因身体受到伤害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的,被害人除伤害部分可以得到赔偿外,还可以再行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台湾,“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即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不仅体现在民法上, 而且也体现在刑法等法律上……刑法上受保护的有信用权、秘密权、贞操权等。”可见, 确认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世界立法趋势, 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请求范围势在必行。这有利于实现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心理要求,直接增加其对诉讼的信心和积极性,同时也能够解决被害人在遭受侵害之后,经济困难的现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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