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
刑法第
36条的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赔偿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而对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过去,公民的法律意识很低,没有意识到精神也可以受到保护。但是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同时案件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也越来越大,有一些甚至因此患上了精神疾病,严重影响到以后的生活。如果法律仍然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的话,被害人会认为法律没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是对人格尊严、人身权利的不尊重和忽视。
2、民事诉讼受制于刑事诉讼,影响被害人履行赔偿的积极性
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前通常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此时被告人即使履行民事赔偿的判决也不能以罚代刑,获得从轻处罚, 这样一来即使被告有能力履行也不愿履行。再加上我国刑事立法对减刑、假释条件设计时并没有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问题, 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自觉履行附带民诉判决的积极性。
3、对被害人的赔偿缺乏必要的补救措施
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还没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或社会救济基金等其他救济手段,一旦判决宣判,被害人只能守株待兔,把希望寄托于被告人的履行上面。但正如前文所讲到,被告人的履行实际上是很难实现的。如果被害人由于犯罪而造成重大损害,又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必然会对犯罪人及社会产生不满情绪,甚至会滋生报复心理,这不仅不利于查明案情,打击犯罪,同时还会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更为重要的是,会使被害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律秩序产生质疑,进而弱化公众对法律的信赖感,损害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形象。
本案中的被害人家庭失去了其独生儿子,生活无依无靠,进行诉讼的费用又使其负债累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采纳,最终只判得了11.5万元的赔偿,好不容易判得了11.5万,又没有办法实现,在他们看来,法律不仅没有还其公道,反而将他们推向了更加悲惨的境地。
(五)其他诉讼权利方面存在的问题
1、被害人委托代理制度不完善
首先,如在前文中提到的,被害人在侦查阶段是不能够聘请律师的,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其次,对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也不够明确,仅规定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没有涉及诉讼代理人的具体权限,使得在行使过程中得不到法律的合法性支持,没有给予诉讼代理人以充分的空间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2、没有赋予和告知被害法律援助请求权
刑事诉讼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有经济困难的公诉案件的被告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因此被害人并没有被赋予法律援助的请求权。事实上,被害人通常都处于弱势地位,如果那些无力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能够在精神和物质都深受重创的状态中获得司法上的救济,不仅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而且有利于维护诉讼公正与效率。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虽然我国规定了被害人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但是由于制度设计的缺陷,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相完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仍然得不到保障。特别是司法实践的操作过程中,出于职业利益的考虑,公安检察机关以追诉成功为唯一目标,往往无暇顾及对其它的价值,于是对于这种没有任何强制力的“要求”的置若罔闻就成为必然。
四、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司法缺陷——从被害人与公检法机关关系的角度
正如笔者在第一部分当中所提到的,公权力的垄断才是被害人权利受到忽视的根本原因。长期以来,对我国刑事诉讼的认识一直存在一个误区:国家公诉制度建立以后,犯罪被看作是对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或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而不只是对个人权利的侵害,因此应当由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以国家意志的形式来处罚。由此便推导出,只要通过国家公诉惩罚了犯罪分子,被害人的追诉目的也就得到了实现,形成了刑事法律关系的“二元结构模式”
。实际上这种观点并不科学。首先,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以后,会产生两种诉求,其一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愿望,其二是自己遭受到的财产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愿望。而国家追诉的目的主要是出于预防犯罪,这种保护实际上只是针对社会大众的一般保护,也只能满足被告人的惩罚愿望。其次,由于出于职业利益的考虑,公安检察机关以追诉成功为唯一目标,往往无暇顾及对其它的价值,因此对被害人的赔偿愿望不重视,无法弥补被害人的伤害。下面,笔者将分别从被害人与公安机关、被害人与检察机关、被害人与法院三者的关系来展开论述。
(一)被害人与公安机关
现实中,公安机关并没有成为被害人第一守护神,相反两者之间存在着紧张的关系。被害人与警察之间相互不信任,警察漠视被害人的权利,缺乏应有的耐性和关心,仅把被害人作为询问调查的对象和侦查破案的工具,而没有实际地考虑被害人的利益;而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之后的报案率也是非常低,认为警察的破案率低,报案没有作用,又无法恢复自己损失的财产,反而可能遭致犯罪人的进一步打击报复,人身安全没有保障。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权利的漠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侦查人员的不作为,导致刑事被害人告状无门,无处伸冤
被害人在遭到犯罪侵害之后诉诸国家机关的公力救济,然而公安机关的不作为,导致刑事被害人告状无门,无处伸冤。对于不立案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86条和第87条规定了两种救济方式:一是行政复议的方式;二是人民检察院监督的方式。笔者在前文已经论述过两种方式都缺乏可行性,在此不累述。因此一旦无法立案,进入不到刑事程序,被害人的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