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缺陷——从法律实施的角度
回顾我们历往办理的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无法得到补偿的情况举不胜举。下面这起案件,是我们办理的案件中对被害人权利侵害最为典型的一例,作为刑事附带民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我们深刻体会到刑事被害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合法权利所遭受到的种种侵害。
案情如下
:1995年3月18日,被害人李某和被告人彭某因生意上的口角,引发冲突,后彭某纠结数人,手持利刀、铁管等工具围殴李某,将其致死。公安分局接到报案以后迟迟未展开侦查工作,也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相反还有袒护之意。直到一年半以后,公安局长亲自接到举报,才将其逮捕,然而不到一个半月时间,彭某便被释放。以后7年中,被害人家属不断地向省公安厅、省政法委、市人大常委会等上级部门多次上访,在领导机关的督办下,公安分局终于更换了办案警员,直到2001年彭某等3名嫌犯先后被警方刑事拘留。同年10月,检察机关对彭某提起公诉,至此案件进入起诉阶段,然而又发生了分歧,公安侦查机关和被害人家属均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提起控告,而检察机关却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提起,最终检察机关坚持指控其涉嫌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案件移送到中院后,被害人亲属未被任何司法机关依法告知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甚至没有被通知到庭参加刑事审判,导致被害人亲属对此案刑事部分失劫抗辩。直到案件刑事部分被宣判以后,我们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和被害人父母(即刑事附带民诉的原告)一起参加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时,才得知刑事部分的审判已经结束,并且彭某被判无罪。基于原告生活贫苦,受害人李某又是他们的独子,曾是他们生活的唯一希望,也是其唯一的赡养人,并且由于案件久拖不决,7年的上访和奔走,另原告精神上受到巨大创伤,我们提出向被告索赔60万元,其中包括死亡补偿金11万余元、丧葬费4000元、父母赡养费4.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43万余元。最终法院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不包括精神赔偿为由,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1.5万元的赔偿。然而,直到今天,这11.5万元也尚未得到执行。
这样一场案件中,李某的父母本来就已经痛失爱子,不得不白发人送黑发人,其中的伤痛不言而喻。但更加令人悲哀的是,在竭尽了7年的上访、申诉、控告、起诉等所有可能的途径之后,不仅未能将凶手绳之于法,以此告慰死者的灵魂,反而耗尽了人力与财力,最终负债累累累,生活处境更加凄凉。我们不禁能够拷问:公理何在?法律的正义之光何在?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沦为制度的牺牲品。作为律师,一方面我们为未能帮助当事人伸张正义,维护其合法权利而感到内疚;另一方面,我们也深刻地感受到从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开始,直到执行,每一环节都存在太多的漏洞和缺陷,大体上可以归纳如下:
(一)立案侦查阶段
1、对被害人申请复议权规定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一是司法机关在接到报案、举报、控告后,出于种种考虑,相互推诿,不予立案;二是破案有难度而不立案。这都会导致对被害人的保护不及时,并且时间一长,证据难以收集,一旦过了追诉时效,更是无法追究犯罪。为了防止这些情况的发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赋予了被害人对侦查机关不予立案的行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应该说,这一立法的初衷是好的,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比如对被害人应当向哪些机关申请复议,以及复议机关复议的期限多长都未作规定,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并且公安机关的复议是一种内部行为,缺少中立的机构,被害人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得到满意答复。而检察机关虽然有监督公安机关立案的权利,但首先,其和公安机关共同行使控诉职能,基本立场一致,存在共同的利益,人民检察院也很难真正处于中立的地位。其次,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也没有法律上的“制约力”,对公安机关的不作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再者,部分检察干警在立案监督上存在 “畏难”心理,既担心破害公安与检察两家的关系,又怕监督不力影响检察机关的声誉,以致不愿或不敢监督。“告状难”仍然是被害人面临的一大障碍。
本案中,正是因为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而又无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申请复议得不到批准,才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被害人亲属历经了7年的上访,才得以立案。
2、被害人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根据刑诉法第121条规定,被害人对于侦查机关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法律却没有规定被害人这一请求权的救济途径。在个体与公权力力量对比失衡的情况下,被害人的请求实际上很难得到侦查机关的许可。一方面,现有的司法鉴定制度本身就存在自侦自鉴的弊端,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客观性有待考证;另一方面,受到官本位思想的影响,侦查机关更加不允许自我的权威受到挑战,更何况重新鉴定还会增加其的时间和经济的成本。但是司法鉴定作为“证据之王”,对案件的定性乃至判决结果都有至关重要的影响,被害人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得不到落实,对本来就势单力薄的受害人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
3、侦查阶段无权委托律师进行救助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然而被害人聘请律师则须待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这也就意味着,在侦查阶段,被害人是得不到任何司法救济的,只能依靠自己的法律常识来行使权利。可是常识和专业知识毕竟是有相当差距的,导致被害人权利行使的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