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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来的正义——公权力凌驾下的被害人权利保护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从法律规范的角度
  当然,上诉所提到的被害人地位的沦落的问题已经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重视和关注,国际上也已经开始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认为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他们的正当权利不容漠视。特别是二战后,随着国际人权保障运动的广泛开展和被害人学研究的蓬勃兴起,再加上人道主义、妇女解放运动发展,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目前已有数十个国家建立了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并且还提供诉讼外、相配套的各种形式的社会援助,以帮助他们尽早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
  然而,我国重新重视被害人权利还是近几年才开始的事,起步较晚,同时又长期受到国家本位意识的灌输,因此对个人权利的忽视更为严重,错误地认为国家利益的实现已经代表个人的利益的实现,而国家公诉权对犯罪人的追诉就是在代替被害人行使对被告人的惩罚。这样一来处于强势地位的国家权力被无限扩大,而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害人权利被更加淡化。
  相对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而言,我国1996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将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由“诉讼参与人”提升为了“当事人”。应该说这在我国刑诉改革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意味着被害人将拥有更多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有:
  1、对犯罪行为的控告权(见《刑事诉讼法》第84条85条86条88条);
  2、申请司法人员回避的权利(见《刑事诉讼法》第28条29条30条);
  3、委托律师或者亲自参加诉讼的权利(见《刑事诉讼法》第40条);
  4、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有权进行申诉权和直接起诉权(见《刑事诉讼法》第145条);
  5、参加法庭审理的权利(见《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至第160条);
  6、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提起抗诉的申请权(见《刑事诉讼法》第182条);
  7、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权(见《刑事诉讼法》第203条)。
  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受到了学界的肯定,有学者评价道:“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定位为当事人,这就有力地加强了被害人追究犯罪的权利。对被害人诉讼权利如此之重视,实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所鲜有”。还有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确立,给原有的诉讼构造注入了一个新的因素,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与其它诉讼主体的相互关系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新内容。”
  首先,它符合现代诉讼权利配置的基本原则,即诉讼权利的大小与诉讼涉及者的利益大小相关。而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其正当权益受到严重的损害,与诉讼的进程和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理应享有更多的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其次,它体现了被害人追诉权的行使。虽然在现行刑诉理念中,犯罪行为主要由国家公权力来追诉,但这主要是从维护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难以反映并代表被害人的具体要求和利益。因此,承认被害人的追诉权,赋予其当事人的地位,对于维护被害人正当权益意义重大。 
  再次,它能够更有效地制约公诉权。“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如果缺乏了监督和制约,公诉权就可能蜕变成一种绝对强权。目前被害人保护制度存在问题,其根本原因也就在于对公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太少。因此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让其全面参与刑事诉讼,无疑有利于防止公诉权的过分膨胀。
  从制度建设的角度来讲,不可否认,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较之过去已经有了显著提高,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凸现出了很多问题。一方面,由于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导致即使被害人被赋予了法定的权利,却得不到落实和保障,成为空谈;另一方面,司法、执法人员长期受到权力本位的影响,没有形成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意识,有法不依,被害人仍然是被遗忘的角落。接下来,笔者将以一起具体的案件为例,透视刑事被害人的现实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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