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来的正义——公权力凌驾下的被害人权利保护
王思鲁;杨丹
【摘要】本文以当前的邱兴华案为契机,结合笔者的办案经历,重新审视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中的缺失。通过对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发展,立法的实施效果,被害人与公、检、法机关的关系的论述,得出被害人权利被漠视的根本原因是公权力对刑事诉讼的垄断,造成被害人无法参与到诉讼过程之中。因此应该构建一个以约束公权力为核心,以国家、被害人、被告人三方主体的“三元结构”为模式,从“诉内”和“诉外”两方面构建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
【关键词】被害人;公权力;三元结构模式;诉内;诉外
【全文】
引 言
从“被害人”(victim)这个概念产生开始,就极具了悲剧的色彩。无论是古代宗教仪式上的祭祀品,还是我们现在所指称的刑事被害人,因为其悲惨的境遇,不仅应该得到道义上的同情,并且理应得到精神和物质上的补偿,将其的伤害降低到最低程度。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在遭受到犯罪行为的第一次侵害之后,因为制度的缺陷,民事赔偿成为“白条”,合法权利得不到实现,沦为“第二次被害人”。前不久,令全国震惊的“邱兴华灭门案”,法官在判决书中亦直接以邱兴华家庭贫寒,无赔偿能力为由,免除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的民事责任,使11个被害家庭不得不在遭受人身伤害后再次陷入极大的经济困顿之中
。然而刑庭法官是否有审查被告人执行能力的权力?判决书中是否能够以经济困难为由,直接免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出现这样的判决结果,也许这不仅仅牵涉到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更是由于长期以来公权力独霸刑事审判领域,形成了以国家公诉为中心,从权力本位出发的刑事审判模式,而与公权力相对的个人权利,必然在这一力量失衡的对抗中逐渐萎缩,成为制度的牺牲品。
一、被害人地位的沦落和国家公诉权的强化
“被害人”一词源于拉丁文“victima”,原是指古代宗教仪式上向神供奉的祭祀品,在现代汉语中被解释为:因各种原因遭受到伤害、损失或者困苦的人。但由于研究的角度不同,或从犯罪学角度界定, 或从被害人学角度界定, 或从刑事诉讼角度界定, 因而定义也不尽一致。本文拟从广义理解“被害人”,泛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包括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等。
实际上,在人类法律史的发展进程中,被害人并非一直被忽略,恰恰相反,在刑事诉讼的发展过程中,被害人最初是居于主导地位的。然而伴随着国家公诉权的强化,被害人的权利逐渐被淡化,这也就意味着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地位权利不存在直接的此消彼长的冲突关系,反而,两者有共同的“敌人”――国家权力。如果将被害人地位作为横坐标,国家公诉权作为纵坐标,那么我们可以看到,在国家公诉权还没有产生之时,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了最充分的发挥,甚至是滥用;而在国家公诉权最强化的时期,被害人只是作为了国家实现公诉的一种的工具和手段,自身并没有太多的权利可言。这可以通过纵观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发展历史而得出。
(一)原始社会——刑罚执行者
在由氏族社会向奴隶社会过渡的时期,没有国家,没有阶级,也没有刑事诉讼,对犯罪的追究和惩罚通常求助于以血亲复仇和同态复仇的原始方式解决,犯罪被看作只是侵害个人利益的行为。此时,被害人同时也充当了刑罚执行者的角色。
(二)奴隶社会——刑罚追究者
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国家机器的强化,国家审判逐渐产生,刑罚权也成为了国家所专属的司法权,必须由国家公权力来实施,以维护统治者的地位。但是“是否将犯罪诉交国家司法机关,凭借国家力量来惩罚犯罪人,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因此,被害人此时居于原告的地位,仍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和主导者,而国家公权力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问题上,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
(三)封建社会——部分案件的控诉者
封建社会,国家能否对犯罪进行制裁不再完全依赖于犯罪被害人的意志,司法机关可以主动进行追究,国家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集于一身,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成为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能。但是,这并非完全排除了被害人作为犯罪起诉者的诉讼地位,大多数侵犯公民人身和权益的犯罪依然由被害人起诉。
(四)现代社会——被遗忘的被害人
现代社会刑诉最显著的发展是公诉制度的完善。之前,犯罪行为被认为是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而在现代刑罚理论建立之后,犯罪被解释为对代表统治阶级和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是对社会秩序的威胁,而公诉机关被认为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不仅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而且站在被害人的立场上,对犯罪提起公诉,掌握了追究犯罪的主导权。 此时,国家的利益上升为第一位,而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成了第二位,被害人从一个诉讼的直接当事人沦为一个客体,一个对付犯罪的工具,是国家用来对犯罪人定罪的证据之一,而被害人要求惩罚罪犯和请求赔偿权利也成了依附于国家公诉权实现的一项附带功能。被害人成为名副其实被遗忘的人。
由此看来,被害人诉讼权利遭受到的侵害,并非来自于加强对被告人的保护,而是国家公权力的垄断。长久以来,人们都只看到了犯罪个体的直接侵害,而忽略国家权力对被害人的侵害。而恰恰国家公权力才是最具有危险性、更值得人们去警惕和防范的。个人犯罪毕竟只是平等的自然人之间的显性争斗,并且会受到国家法律的追诉和社会道德的谴责。而面对异常强大的国家权力,个人显然处于弱势地位,私力救济无法发生作用,而公力救济又要依赖于国家公权力本身,并且还常常借着公共利益这一合法性外衣,深深隐藏起自己行为的犯罪本质,迷惑着人们的视线,堂而皇之的成了人们所认可的合理存在。因此,对公权力的约束和控制,才是重建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