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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试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汪琳


【摘要】网络作为第四媒体,比其他任何一种传统传媒方法更具影响力和渗透力,当隐私权遭遇网络时,其侵害程度远比传统传媒的危害大得多,就象是“蝴蝶效应” 能卷起力量无穷的飓风。面对近些年数量激增的各类借助网络侵犯隐私权案件,使得如何界定网络隐私权,如何更有效地保护网络空间的隐私权,成为一个热点的法学课题,这对于传统隐私权的扩展与补充,进一步完善隐私权保护的有效法律机制,都将是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网络;侵权;保护
【全文】
  一、 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的关系
  隐私权概念最早起源于美国的沃伦和布南迪在1890年第4期《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该文提到的隐私利益是指关于控制与自己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的权力。即个人在家里的私语不受公开宣扬的自由和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也即“Right to be let alone”中文译为“孤独之权利”,这一意义上的隐私权被称为传统隐私权。传统隐私权的内容一般包括:(1)安宁居住不受他人侵扰的隐私;(2)个人的财产、内心世界、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的其他情况不受外界知悉、传播或公开的隐私。《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而对于网络隐私权的定义,学者有不同的见解,分歧主要集中在对于网络隐私权属性的不同认识上:
  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一种财产权 ,这部分学者时常会引用亚马逊书店案件 ,基于此案件认为,将网络隐私权等同于传统隐私权,将会给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带来障碍,网络用户应享有对于其基本数据信息的所有权,如果否定了网络隐私权是种财产权,将不利于对其的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兼具无形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 这种部分学者认为传统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精神性人格权,不具有物资性或财产属性,但在网络空间中,对个人隐私的侵犯不仅基于窥探他人隐私的好奇心,更多出于对利益的驱使,在网络社会中,个人数据具有经济价值,网络经营商才会收集、利用、买卖,隐私权具有了物质属性。同时,权利主体对个人数据信息的财产权利并不需要有形的占有,只要轻轻一点,便可发送到世界各地,所以认为这种权利应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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