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刑之所以残暴,是因为它原本不是为了对付本族同胞的,而是施于野蛮的异族人的,所谓“德以柔中国,刑以威四夷”。[43] 这使它具备了与生俱来的集团性和血缘性,同时排斥了社会性和正义性。西方人在谈到这一点时说:“中国的传统观念并不排斥法,但是据说,只用于对付野蛮人:无视道德和社会的人、不可救药的罪犯、异族以及对中国文明有不同看法的外国人。”[44] 因此,古代的中国人形成了这样一种传统的看法,凡犯罪(不管是刑事犯还是政治犯抑或其他人犯)都是坏人,好人不会犯罪;一个社会,法律越多意味着问题越多,最理想的社会是没有法律或法律设而不用,达到“无讼”的境界。[45]
其三,因为刑最初许多是由部族首领或国王、权臣所发布的训令等所构成的,不同于古希腊与罗马是平民与贵族相互斗争、互相妥协的产物,所以,刑具有了不容置疑的军事独裁性和专制性,缺乏古希腊与罗马法上那种城邦公民范围内的民主性和妥协上的平等性。[46]
最后,刑归根结底是一种血缘集团的压迫法,并且始终限制在血缘范围内。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说中国的国家与法是血缘组织强化的结果,这是它日后走上伦理化,并且在自我完善的同时又趋于封闭的历史文化渊源。
【注释】 〔英〕梅因著:《古代法》,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页。
前揭翦伯赞主编:《中国史纲要》(第一册),第12—16页。这种观点在以前是定论,几乎各种版本的《中国通史》或《中国政治制度史》以及考古学文集大都持相同的看法,但近来有学者提出中国早期国家说。相关学说请参见谢维扬著:《中国早期国家》,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相关批评意见请参见童恩正著:《童恩正学术文集·人类与文化》,重庆:重庆出版社1998年版,第247页及以下。
蔡枢衡先生将史前法律命名为刑罚体系,实际上包括的就是死、肉、流(放)、废、扑几种刑罚。见其力作《中国
刑法史》,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5─6章。另,参见蒲坚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一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5页。
详见《史记·五帝本纪》。
前揭蔡枢衡著:《中国
刑法史》,第57页。
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第17页;前揭蔡枢衡著:《中国
刑法史》,第58页。
参见《国语·楚语》;《史记·五帝本纪》。
参见《国语·楚语》;《史记·五帝本纪》。
韩国磐先生也持这种理解,他有“源于有苗氏的三代五刑”说,详见氏著:《中国古代法制史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2─18页。
〔美〕张光直著:《中国青铜时代》,北京:三联书店1983年版,第l一26页。
初见《左传·昭公六年》,所谓“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另可参见沈家本撰:《历代
刑法考》(二),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818—832页。
详见前揭蒲坚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一卷),第2章第1节,第3章第4节,第4章第4节。
详见宁汉林著:《中国
刑法通史》(第二分册),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93页。
前揭宁汉林著:《中国
刑法通史》(第二分册),第157页。
前揭宁汉林著:《中国
刑法通史》(第二分册),第159页。
前揭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第21页。
参见《殷代甲骨文中殷代的五刑》,《考古学》,1962年,第二册。
《史记·周本纪》。
《左传·僖公二十四年》。
《荀子·儒效》。
杜正胜著:《周代城邦》,台北:台湾联经出版社1979年版,第22页。
参见《中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71页注〔12〕。
前揭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第34页。
详见《尚书·康诰》。
前揭宁汉林著:《中国
刑法通史》(第二分册),第323—356页。
《太炎文录》卷一《官制索引》。
详见前揭蒲坚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一卷)第25―5l页。
参见《左传·僖公二十七年》;《左传·文公六年》。
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法律制度》(第八卷),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22页。
前揭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法律制度》(第八卷),第22页。
见范忠信:“关于中国法律文化的几个问题”,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期。
见范忠信:“关于中国法律文化的几个问题”,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期。
《尚书·舜典》曰:“皋陶,蛮夷猾夏,寇、贼、奸、宄。汝作士。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有宅,五宅三居。惟明克允。” 据宁汉林先生考证,‘蛮夷猾夏”是指盘踞在黄河流域以外的少数诸氏族(见前揭《中国
刑法通史》,第二分册,第50—51页),也即非炎黄部族的异族。可见,舜帝让皋陶作刑司法,主要是为了惩处异族。
参见杨景凡、俞荣根著:《孔子法律思想》,北京: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44—45页。另见张晋藩著:《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1页。
现在通行的各种版本的中国法制史教科书几乎都把“礼”定义为法,甚至视为根本法;有些专著也是这种观点,如前揭杨景凡、俞荣根合著的《孔子法律思想》第46页明确写道:“周礼,就是周代统治阶级制定和认可的政治制度和行为规范的总和,可以既是一部奴隶制国家的法典大全。”最新的认同有曾宪义、马小红的“中国传统法的结构与基本概念辨正──兼论古代礼与法的关系”一文。该文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
详见张中秋:“回顾与思考──中华法系研究散论”,载《南京大学法律评沦》,1999年,春季号(总第十一期)“思考之三”。
有关人类原始社会,特别是中国远古社会的组织形式及其变迁,学界有不同意见,笔者暂从主流看法。相关批评意见请参见前揭童恩正著《童恩正学术文集·人类与文化》第247页及以下;又可参见徐国栋:“家庭、国家和方法论──现代学者对摩尔根〈古代社会〉和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之批判百年综述”,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2期。笔者通读徐文后有一个感觉,认为现代学者的百年探索的确对恩格斯和摩尔根关于婚姻、家庭与国家形成中的某些事实和过程及其模式有修正与完善的作用,但还不足以在整体上推翻,尤其是在国家与法的性质认定上,恩格斯的认识并无不妥。
〔美〕张光直著:《中国青铜时代》(二集),北京: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118页,第13l一142页。
参见粱治平:“‘法’辨”,载《中国社会科学》,1986年,第4期。
参见刘海年:“文物中的法律史料及其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1987年,第5期,第208—210页。
详见《历代
刑法志》,北京:群众出版杜1988年版,有关“刑”字含义和起源的部分。
参见徐忠明:“‘刑治主义’与中国古代法律观念”,载《比校法研究》,1999年,第3―4期。
《左传·僖公二十五年》。
〔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486―487页。
参见拙著:《比较视野中的法律文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5—248页。
] 参见前揭蒲坚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一卷),第64—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