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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律师为您解读最高法院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最新司法解释(下)

石律师为您解读最高法院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最新司法解释(下)


石先广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商业秘密;侵权赔偿;举证责任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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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释原文】第十四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分析与解读】这一条规定的是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确定。解释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包括:
  一、自己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即满足“不为公众知悉”、“能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采取了保密措施”这些条件。
  二、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即证明对方当事人所拥有的商业秘密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同质性或相似性。
  三、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即原告要举证证明对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
  在上诉三项举证责任中,我认为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对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这一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因为商业秘密侵权都是在十分隐蔽的情况下进行的,尤其是近年来利用高科技手段如窃听和窃照器材、激光技术、红外遥感技术等来窃取商业秘密已成为现代商战的一大特色,这使得商业秘密侵权更具有隐蔽性和不可捉摸性。权利人对侵权人的侵权手段和方法以及侵权过程可能是一无所知,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如何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呢?
  相反,笔者更赞同此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权利人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县有一致性或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拒绝提供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的或使用的证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 这里的举证责任和最新司法解释相比来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原告的举证责任相对较轻,即原告只需要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有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条件的即可,不需要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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