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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票据法(下)

第八章 票据法(下)


姜发根


【关键词】票据法
【全文】
  第三节 汇票
  一、汇票概述
  (一)汇票的概念与特征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各种票据中,汇票是最典型、使用最广泛的一种,涉及的当事人较多,票据关系也比较复杂,各国立法对其规定也最为详尽。
  与支票和本票相比,汇票具有如下特征:
  1、汇票是委付票据。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的票据,出票人本人只是票据的签发人,而不是付款人。票据金额的支付,由出票人委托他人进行。因而,汇票属委付票据。这一点与本票是不相同的。
  2、汇票的到期日呈现多样性。汇票到期后的付款日期,有见票即付和指定日期付款两种,细分又可分为见票即付、定日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四种。在我国,支票和本票均为见票即付。
  3、汇票的付款人不负有当然付款义务。汇票只有经过付款人承兑后,付款人才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成为第一债务人。在此之前,汇票的第一债务人是出票人,而不是付款人。而支票和本票是不存在承兑的。
  (二)汇票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将汇票进行不同的分类:
  1、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这是票据出票人的不同所作的分类。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见《票据法》第19条第2款)
  银行汇票是指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其用途的不同,银行汇票又可分为现金银行汇票和转帐银行汇票。现金银行汇票的申请人和收款人须均为个人,而转帐银行汇票则无此要求。
  商业汇票是指由银行以外的其他主体签发的汇票。与银行汇票不同的是,商业汇票必须承兑。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汇票可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前者是指由银行承兑、付款的汇票,后者则是指由银行以外的人承兑、付款的汇票。另外,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只有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才能使用商业汇票,而且,这些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还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债债务关系。
  2、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这是根据汇票指定的到期日的不同所作的分类。即期汇票指的是见票即付的汇票。其具体又包括在汇票上明确记载“见票即付”字样、未记载付款日期和汇票上记载的到期日与发票日相同三种类型。
  远期汇票是指载明在一定期间或特定日期付款的汇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远期汇票又可分为定日付款的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三种。
  3、记名汇票、指示汇票和无记名汇票
  这是根据汇票上记载收款人的方式不同所作的分类。记名汇票,指的是出票人在票面上明确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汇票。指示汇票,指的是汇票上除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外,还附加有“或其指定的人”字样的汇票。无记名汇票,是指不汇票上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只记载“付来人”字样的汇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收款人名称”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可见,在我国禁止使用无记名汇票。
  二、汇票的出票
  (一)出票的概念
  出票,又称发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见《票据法》第20条)。依此规定,汇票的出票有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两部分,两个行为缺一不可。作成票据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法定内容并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交付票据是指出票人将已作成的票据实际交给收款人占有的行为。
  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属基本票据行为,构成了其他票据行为的基础。如果没有出票行为,也就不存在背书、承兑、保证等附属票据行为。
  此外,我国票据法强调汇票的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根据《票据法》规定,签发汇票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见《票据法》第10条),同时要求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之间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见《票据法》第20条)。
  (二)出票的记载事项
  汇票属要式证券,出票是要式行为,所以汇票的出票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款式,记载一定的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记载事项分为以下五种: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这类事项出票人在出票时必须加以记载,否则票据无效。根据《票据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汇票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包括:(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对于这类事项,出票人应当在汇票上记载,但是如果没有记载,也不影响汇票的效力,可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推定。根据《票据法》第23条规定,汇票的相对必须记载事项包括:(1)付款日期。即汇票的到期日,可分为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四种。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的付款日期为到期日起的1个月内,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付款日期为到期日起的10日内。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推定为见票即付(见《票据法》第23条第2款)。(2)付款地。即汇票债务人履行汇票义务的地点。如果出票人未作记载,依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见《票据法》第23条第3款)。(3)出票地。汇票的出票地不依实际出票地,而是以票据上的记载为准,所以,汇票上应当明确记载。但如果汇票上未记载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见《票据法》第23条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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