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易被无权处分人利用。无权处分人在通常情况下是想处分他人之物自己获利,但一旦无利可图或者有更好地图利机会,如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订立合同后又有其他人愿意以更高价格与其订立合同,这时无权处分人很可能就会利用《
合同法》第
51条主张合同无效。此时,法官可能会利用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合同有效。但这样一来,就直接违反了《
合同法》第
51条。这种适用法律的方法是否允许、是否可取是很值得探讨的。
再次,不符合经济发展趋势。现代经济流连速度越来越快捷,在现实生活中,为了抢占先机,完全可能出现先就他人之物订立合同,然后再去争取取得他人之物所有权以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不能取得他人之物所有权,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合同无效责任。期货交易往往更是如此。此时,如果法律仍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则既不符合经济发展趋势,也会与现实生活相脱节。
(5).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有效行为
在前面几部分对《
合同法》第
51条进行了简单地分析,接下来要谈一下笔者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认识:
首先,无权处分行为法律用语不当。
我们知道,法律行为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但这种分类对于不同国家来说意义不同:在法国民法上,虽然也客观上存在处分行为,但基本限于债权转让行为和债务免除行为,因而意义不大;在德国民法及我国台湾民法上,由于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因此处分行为才具有了重要意义。处分行为基于处分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又可分为有权处分和无权处分。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但不管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都主要是针对物权行为而言。同时有没有处分权只能影响处分行为本身的效力,而与负担行为没有关系,原则上任何人都可自由从事负担行为。[7]我国大陆民法在理论和立法上不采纳物权行为,因而在引进无权处分行为概念之后,却移花接木,将其用于本与处分行为处于并列地位的负担行为身上,即根据处分人有没有处分权把负担行为又分为有权处分和无权处分,并且也认为无权处分属于效力待定。这样就在概念的运用上乱了套。我们所用的无权处分行为概念与德国、台湾所用的无权处分行为概念完全是两码事,我们所指的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在德国、台湾却是完全有效的负担行为,而德国、台湾所指的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在我国大陆民法上找不到相对应的概念。而我们只所以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很有可能是在我们还没有理解德国、台湾民法所指的无权处分行为真正内涵的时候就照搬了其民法理论。
其次,无权处分行为是否有效要看其是否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至于行为人有没有处分权并不影响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以买卖为例,就他人之物订立买卖会同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权,相反,它是合同当事人的自由,真正构成侵权的只是把他人之物交付于买受人这一事实行为。在此必须突破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即认为只有承认物权行为,才能使无权处分行为(相当于德、台的负担行为,下同)有效。事实上,承认不承认物权行为都没关系,承认物权行为固然很好,不承认物权行为也同样应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有效。物权行为的贡献在于有助于人们在认识上把物权和债权彻底分开了: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债权仅仅是对人的请求权,债权虽然常常也跟特定的标的物有事实上的联系,但这种联系不会反过来影响债权本身的效力。如果有人以他人之物订立买卖合同,该合同同样有效。这是为什么呢?因为通过买卖合同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债权,但债权只能产生对人的请求权效力,跟买卖标的物并没有直接联系,因此也就不用硬性要求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出卖人如果不能按期交付标的物承担违约责任就是了。物权行为虽有助于我们认清物权和债权的本质,但物权和债权的本质并不是因为有了物权行为才具备的,而是其本身所固有的,只是在创立物权行为之前,我们没能清楚的认识罢了,既然现在我们已经借助于物权行为这一工具认清了物权和债权的本质,再抛弃这一工具又何妨呢?因此,在无权处分行为,不管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也不管这种行为是恩惠行为还是交易行为,只要无权处分行为本身符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就应当有效。但这并不妨碍权利人可基于物权效力阻止无权处分人履行合同,此时,由于合同无法履行,善意第三人可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在特殊场合,如期货合同,恶意第三人(明知合同标的物属于他人所有)也可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把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既难以达到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目的,又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从而也就无意中为无权处分人提供了更好的保护;相反,如果把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为有效,则既没加重对权利人利益的损害,又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如果有人会因此遭受到不利的话,那也只能是无权处分人,这是他咎由自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