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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困境:无权处分的效力及其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表达了这种观点:刘永丰与扬志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与否不影响扬志平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这种见解有法律根据吗?妥当吗?
  下文的论述,将围绕这两个法律问题展开。
  三、对无权处分法律效力的反思
  1.现行法的规定
  无权处分行为,通常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名义对于他人权利标的所实施的处分行为。[1]事实上,无权处分行为还应包括一些例外情形,如一种是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一种是无处分权人虽是财产的权利人但却不享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处分行为,如企业在破产后未经清算就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但为了论述方便,本文所指的无权处分行为用其通常含义。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通说认为属于效力待定:若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则行为有效,否则无效。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与前述理论是一致的。因此,在我国现行法上,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2.对现行法及有关学说的评价
  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对无权处分行为如何规定争议颇大,曾数易其稿,但争议对象主要是应该如何表述的问题及要不要在合同法中规定善意取得的问题,对把无权处分行为定性为效力待定,则争议不大。反倒是在《合同法》通过之后,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发生了较大分歧,   形成三种有代表性观点:一是效力待定说,坚持传统看法,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2]一是有条件有效说,以王利明、孙鹏等为代表,该说从保护交易安全的功利目的出发,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否有效既不依赖于权利人是否追认,也不依赖于无权处分人事后是否取得处分权,而要看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善意则有效,否则效力待定;[3]一是有效说,以王轶、葛云松先生为代表。[4]基于此背景,笔者想就该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1).第51条的立法资料来源
  《合同法》第51第深受法国民法、德国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影响。《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无效”。《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1)经权利人允许,无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的处分亦为有效。(2)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或者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前项处分亦为有效。”台湾“民法”第118条规定:“(1)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承认始生效力。(2)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参考以上三个法条,最终形成了《合同法》第51条的内容:“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表面看来,该条的内容比较接近《德国民法典》第185条和台湾“民法”第118条,但却体现得是《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的精神,与《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不同之处在于考虑到了两种例外情况:一种是权利人追认,一种是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
  (2)、第51条的正当化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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