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从情报公开的角度看监督机制问题。
情报公开是行政公开的基本要求、主要内容和制度表现,它要求凡是涉及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行政情报资料,包括政府的行政法律文件等情报资料和行政信息,原则上都应面向社会公开,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能不予公开。这与私人情报以保密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恰好相反。换言之,这项现代行政程序制度要求,行政情报资料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予保密的范围,都应通过定期发布行政信息、行政执法依据事前公示等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权依法查阅和复制。情报公开作为一项重要的现代行政程序制度,在依法行政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是有利于公民参政,二是有利于公民实现自己的权利,三是有利于防止行政腐败,四是有利于公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侵害和在受到侵害时及时有效地寻求救济。
通过专门立法来推进情报公开制度,是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绝大多数法治国家的共识(在西方国家中只有英国和德国的情报公开立法相对滞后),例如:芬兰于1951年制定了《公文书公开法》,美国于1966年制定了《情报自由法》(并于1976年制定了《阳光下的政府法》),丹麦于1970年制定了《行政文书公开法》,挪威于1970年制定了《行政公开法》,法国于1978年制定了《行政文书公开法》,澳大利亚于1982年制定了《情报自由法》,加拿大于1982年制定了《情报公开法》,韩国于1996年制定了《公共机关情报公开法》,日本于1999年制定了《情报公开法》(《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情报公开的法律》)。从各国的情报公开立法实践和制度运作来看,大致出现了如下趋势:一是努力实现公众知情权,保障行政民主;二是情报公开法的实施主体以行政机关为主,还包括公共企业;三是情报公开的范围逐渐扩大,对免除公开的情报规定了严格条件;四是立法中注意协调情报公开与国家秘密、私人秘密及企业秘密的关系;五是各国以及国际组织的情报公开立法的交互影响;六是公众团体与政党活动推动情报公开立法。[9]
从
宪法基础来看,国家行政机关之所以必须实行情报公开,是因为人民主权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负有向社会公开公共信息的义务,而且这是公民行使知情权(信息权)的主要内容,也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现代参政权和言论自由权的题中应有之义,同时我国现行
宪法第
2条、第
27条第2款、第
35条、第
41条第1款也从不同角度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行政机关负有公开公共信息的义务。正因为如此,我们说国家行政机关既有为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而取得、占有、分配和掌管公共信息的权力,又有为提供行政服务、维护公民权利而公开公共信息的义务,这是
宪法和宪政的要求。[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