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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制度的“实”与“虚”

  二、“合议”制度执行中的“实”与“虚”。
  法院审判案件中,外人常看到,是审判席上,常坐有三名法官,判决书上常有三名法官署名。这是“合议”制度执行中的“实”。这些,笔者看到了。但,笔者看到的,更多的是该制度执行中“虚”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1、该组成合议庭审案的,没有依法办,而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该问题发生,虽非很多,但确实存在;2、法律文书上有合议庭,有三名审判员署名,开庭审理时,审判席上并未出现三名审判员,或开庭时有三名审判员,庭审中(退席)只剩下两名、一名审判员。这种问题,在基层法庭审案中,出现较多。3、庭审中,审判席上虽坐有三名审判员,或坐有一名审判员二名人民陪审员,实际上,除一名主审法官外,那两名审判员、陪审员只是陪坐(特别是陪审员中的绝大多数人,他们不光不具备应有的法律知识和审案经验,甚至还缺乏应有的责任心,以致闹出他们中的某些人在审判席上打瞌睡,让下面旁听的公民笑话的事)。说他们陪坐,是因为在庭审中,未见他们开口提问题,自始至终都是静坐——这还算是好的,总比中途离席的好——。笔者自己做过多年法官,知道合议庭组成人员中除主审法官外,其他成员基本都是庭审前不阅卷,庭审中不问话,休庭合议时,不表示异议这些普遍存在的问题的真实情况。对疑难案件,特别是合议庭有分歧意见的案件(虽不多,却也有),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时,一般是主办法官一人作汇报。如此,“合议”基本变成“一议”,在这里,“合议”制度基本变成了摆设。
  三、落实“合议”制度的努力方向。
  1、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问题。从我国目前情况看,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以进一步科学规定“合议”制度,容易办到。在原有法律规定基础上,新的或曰补充的立法至少要满足如下要求:A、规定主办法官以外的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当然包括人民陪审员)开庭前,必须阅卷,并要有阅卷笔录,阅卷笔录要有如下主要内容:案由(案件性质),基本事实,基本证据,有无事实不清的问题,证据链上,有无缺环的问题,庭审中要注意重点查明的问题,法律的相关规定,个人对案件的初步意见等。庭审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积极参与庭审,不得中途退席。如此,才有可能使主办法官以外的其他法官(人民陪审员)都真正了解案件,才有可能使合议庭的所有成员都能为公正审判案件把关。何以如此?这是因为,即便是能力很强的法官,仅在法庭审案时坐在审判席上听听,也难保证他对案件有一个正确地把握,特别是对那些疑难复杂案件。更何况我们现在的法官,人民陪审员,能力普遍不是很强。B、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指导,必须把“合议”制度的落实问题作为指导的重要内容。C、审判委员会听取案件汇报时,必须由参与该案件审理的全体合议庭组成人员共同汇报。审判委员会要注意听取不同意见。2、加强对“合议”制度贯彻落实工作的监督检查。这包括检察院、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检查,也包括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业务工作的监督检查。这些检查监督,应把“合议”制度的贯彻落实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很遗憾的是,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检查,相关制度并非没有,但实践中总只写在纸上,停在口上,没有多少照章行事的。3、法院严格自我要求,至关重要。法院应从“合议”制度的立法本意出发来认识问题,在法律规定不详尽的情况下,制定相关制度,保证自己辖区内的案件审理,真正贯彻落实“合议”制度,确保公正审案,实现司法正义。4、外部要进一步为法院创造贯彻落实“合议”制度的条件。这里的外部,指的是各级党委和政府。所说为法院创造条件,这里主要指为壮大法官队伍创造条件。如何壮大这支队伍,笔者以为,一是要为法院增加编制,增加法官人数,二是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笔者了解到的法院的情况是,该院看起来有那么多人,但行政人员就占了多半,真正办案的或能办案的法官,在该院占不到比例的一半。办案法官人数少,个人手中的案件本来就多,要他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再阅读别人主办的案件,力不能及。要他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审判席上坐上那么一坐,他都是勉为其难。如此,“合议”制度不能被真正贯彻落实,不是意外事。与法院院长们谈,办案法官少,法官素质普遍低,造成法院办案效率低,是院长们常挂在嘴上的难事。法院有法院的难处。外部不帮他解决一些实际困难,要他真正贯彻落实“合议”制度,他是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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