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此,从
宪法层面而言,笔者以为,既然父母教育处于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人子女既是其权利(力)又是其义务,并且该种权利义务如上所述又具有
宪法位阶,就必须有效地保障父母“在家教育”、“在校教育”抑或其他型态教育的自由选择权,即将
宪法上父母使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作“教育义务”而非“就学义务”理解。正如“孟母堂”的一位学生家长所言:“家长是其子女天然的监护者,这个世界上不可能有任何人比父母更关心自己的子女,更了解自己的子女对于教育的需求,因此,家长自然有权安排子女的教育。”
同时,为了保证义务教育的质量,还应该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学力鉴定制度”,对“接受”非学校教育的未成年人进行制度化的学力鉴定,以便检验父母履行义务教育的真实情况,并作为责任追究的重要证据或依据。
【注释】 倪洪涛(1974-):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在读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见李丽:《我们的宪法权利就在身边——2006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载于《中国青年报》,2007年1月6日。
代通说以18岁作为分界点,尽管愈回溯人类历史这个分界点就会愈提前,但至少也要10年左右。
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106页—107页。
见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191页。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日]芦部信喜:《宪法》(第3版),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2月版,第238页。
有关教育的“三段论”参见李惠宗:《教育行政法要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9月版,第11-16页。
如我国《高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参见孙霄兵:《受教育权法理学:一种历史哲学的范式》,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版;龚向和:《受教育权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胡锦光、任端平:《受教育权的宪法学思考》,载于《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1辑),劳凯声主编,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莫纪宏:《受教育权宪法保护的内涵》,载于《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2辑),劳凯声主编,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版;温辉:《受教育权的司法保障——一则受教育权案例所引起的法律思考》,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文正邦等:《公民受教育权的行政法保护问题研究》,载于《政法论丛》,2006年第6期;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8)海行初字第142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思行初字第80号。
参见[日]堀尾辉久:《国民と教师の教育权》,载于《法と教育》,兼子仁编,学阳书房1972年版,第255-256页。
这里所指的古代,在西方社会主要是指16世纪以前,而中国则按通说是以1840年鸦片战争为分界。
徐宗林:《西洋教育史》,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81-84页。
义务教育的历史,最早可上溯至公元802年查理大帝下令课予父母送子就学义务的作法,但一般认为义务教育发端于12世纪英格兰的“学徒制度”。参见周志宏:《教育法与教育改革》,高等教育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9月版,第489页。
志宏:《教育法与教育改革》,高等教育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9月版,第506页。
国宪法中最早明确规定受教育权是公民权利的是1936年苏联宪法,该法第121条规定:“苏联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此项权利之保证为:普及初级义务教育,七年免费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