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是义务教育的首要义务主体。然而,这种义务是
宪法义务还是法律义务?换言之,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管教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是否就是我国现行
宪法第
46条第1款所指的义务,还是仅指《
义务教育法》等所指的法律层面的义务?如果该种义务是属于
宪法义务的话,是否意味着此时
宪法具有了第三人效力?众所周知,
宪法是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
宪法关系中除了几类特定事项(税赋、服兵役)外,国家是义务主体,公民是权利主体,怎么在义务教育事项上作为私法主体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反而成为了公法上的义务承担者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父母方在此法律关系中的特殊地位入手。如上所述,学习权是一具有
宪法位阶的公民的基本人权,而这一权利的行使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又无法自足和自洽,必须借助外界给以物质、方法等方面的协助方能完成,这种协助很自然地就首先落在了父母身上。换言之,未成年子女在行使学习权、享有学习自由时,由于他们心智发展未完全等原因,父母就有了指导、督促和管教的权力,并藉此帮助子女共同行使学习权,我们可以称父母的该种权能为“学习自由分享权”。父母的“学习自由分享权”是以子女的学习权为前提的辅助性权利(力),二者相互结合排除了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人的心智障碍,使他们像成年人一样能够真正的自由学习。这样,父母的“学习自由分享权”和子女的“学习权”共同构筑了一个完整的未成年人的学习自由。由此可见,父母在教育子女的问题上,首先是一个权利(力)主体,其次才是一个义务或责任主体;而且这种权利(力)和义务是一个事物的两个不同侧面,二者紧密相联、无法分割。这种权利义务一体两面的特征也就形成了义务教育阶段父母地位特殊的内在规定性。另外,由于学习权的
宪法位阶性,作为学习辅助性权利的父母的“学习自由分享权”也就当然具有了
宪法位阶性,再加之“学习自由分享权”和“教育子女义务”的一体两面的特性,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义务教育阶段的义务也自然具有了
宪法位阶即属
宪法义务。故此,义务教育阶段父母的法定义务应该是我国宪法第46条第1款所指的义务。并且该种义务又因我国宪法第49条第3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得以补强和再证实。父母的教育义务对子女而言是一种教育的责任,对包括国家在内的第三方而言则又显示出其权利的特征,从而对抗着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对其子女学习权的干涉与侵害。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作为义务教育的固有义务主体已昭然若揭,那么,除此还有没有其他的义务教育的责任承担者或义务主体存在呢?答案是肯定的。根据宪法学的基本原理,接受义务教育既然是适龄儿童和少年行使学习权这一
宪法基本人权的必然要求,那么国家就具有了供给义务教育制度和环境的责无旁贷的义务和无法回避、推卸的责任,这是不言自明的必然逻辑结果。一方面,就学生学习自由的自由权侧面而言,国家承担消极不作为的不得侵犯的
宪法义务,这里包括了立法侵犯和行政侵犯两端。换言之,学生的学习自由权是一种“免于权力干涉的自由”,即防御请求权。另一方面,就学生学习权的社会权侧面而言,国家则又承担着积极作为的给付义务。换言之,学生享有“给付分享请求权”。那么,国家在义务教育阶段应该履行那些给付义务呢?笔者以为,这种“给付义务”应该包括“学生的学习条件”和“教职工的工作条件”两部分。具体而言,涉及教育基本制度的建构、预算的编制与学费的免除、学校的组织、设置的整备与校园环境的优化以及师资的培训与供给等方面。
综上,义务教育的权利主体是适龄的儿童和少年,而义务主体是父母方和国家,这不仅仅因为学生是未成年人。由于父母方义务的原始性与自然性,较少故意侵犯子女的学习权,即使有侵犯案件的发生,亦大多是生活拮据所致。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既是义务教育的制度供给者,也是义务教育制度最大的潜在危害者,成为了义务教育法制的重点调整和规制对象。那么,具体承担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是否是我国宪法第46条所谓“义务”的一方主体呢?学校在具体实施教育时,当然承担着重大而“琐碎”的法定义务或责任,不过,这些义务主要是相对于学生学习自由权的,如不得体罚、不得随意退学与开除等,并且这只是学校作为公共行政主体的行政法上的义务而非
宪法义务。至于师资的优化、校舍的整备等则不是学校相对于学生学习社会权的义务,而是应该划归国家的
宪法义务,只有在国家教育预算依法足额投入学校却没有合理使用从而造成学生学习权损害时,学校才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义务教育
宪法关系如图表2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