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表1:
三、义务教育是谁之义务?
一般而言,所谓义务教育,系指所有适龄儿童和少年在法定的年限内强制性地接受免费教育的制度。义务教育具有包括大学教育在内的其他教育阶段所不具备的三个显著特征:1、普遍性,即所有适龄儿童一律接受教育;2、强制性,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迫使义务主体促成学生就学;3、无偿性,即义务教育是一种免费教育。然而,在“免费”的内涵理解和具体操作上,各个国家或地区却由于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的差异性呈现出了多样性。概言之,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免费”就是免除教育上的“一切必要费用”;第二种,“免费”仅指“学费”的免除,换言之,在义务教育阶段国家不征收“学杂费”;第三种,则除了“学费”以外,教科书亦是免费分发的。由于“一切必要费用”实属一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在实践中不易界定也很难操作,所以,各个国家在免费问题上都是根据综合国力逐步放开的,就目前情况而言,一般实施义务教育的国家都实现了学费的免除,并且正向教科书免费分发迈进。如根据《关于义务教育诸学校之教科书免费措施的法律》规定开始,日本自1963年就已经实施了教科书的免费发放。
而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1986年义务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但是由于综合国力、教育政策以及财政体制等方面的原因,公立学校不但一直在征收学费,而且繁重的杂费已成为加重人民负担的一个亟待解决的普遍社会问题。可见,实其政府一直处于违法状态,而20年来竟无一例诉请政府履行法定免费义务的案件发生!反而涌现了大量 “官告民”的法治怪胎,并且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学生家长也没有一人依法对原告乡镇政府提出反诉!中国的法治状况从中可窥见一斑。可喜的是,2006年修改后的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2006年义务教育法)第2条第3款在重申义务教育不征收学费精神的基础上,为了遏制教育乱收费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不收“杂费”。而且今年“不征收学费”的制度安排在一些地区已部分地落到了实处,并有望在不远的将来于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
既然学习权是自由权和社会权的有机统一,那么义务教育的权利主体也就不难理解,即享有学习自由权和学习社会权的未成年适龄儿童或少年。实践中将适龄儿童和少年视为教育法律义务承担者的观念和做法有悖宪法基本原理,扭曲了义务教育的法律关系。那么,我国现行宪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的“义务”又是谁之义务呢?是作为监护人的父母还是国家?是两者分担还是一方独担?上述问题的回答,既涉及到现代公共教育背景下对义务教育性质的界定,又与公民宪法权利从自由权到社会权的嬗变密切相关,同时还关涉教育权的归属问题即究竟持“国家教育权说”还是采“国民教育权说”。
问题的探讨必须置于以下背景中进行:其一,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是心智发展尚未完全的未成年人,需要外力的协助和监护,才能顺利开展学习并在学习中逐步达至“人的自我实现”;其二,现代的义务教育是一种公共教育,这就意味教育并不完全是私事,它与国家经过长时期的博弈已与后者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内在关联。这样,既然接受教育者是未成年人,那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就具有了带有强烈自然属性的无法回避、不可推卸的固有管教责任,这是一种先于国家与社会的伦理义务,它并不以法律的规定或确认为前提和条件,也不因法律的规定或确认而平添任何重要性,毋宁是因为它的重要才得到各国法律不约而同的规定或确认。并且该种义务已经进入实定法的视野而法律化,就表明了国家对此的强烈关注,其结果必然是,一旦作为义务主体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招致的将是道德和法律的双重制裁。因此,“与儿童的受教育权相对应负有儿童受教育的责任者,在第一次元上乃是父母或亲权人”。正如德国基本法第6条第2项规定的那样:“对子女的照顾与教育是父母的自然权以及首要的强制义务。”我国《教育法》第18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2006年《义务教育法》第5条第2款则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又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