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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习权——从“孟母堂”事件谈起

  至此,我们可以就“受教育权”和“学习自由”或“学习权”的关系作如下总结:学习自由或学习权适用于所有的教育型态和教育时期,而“受教育权”仅在未成年人教育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才能作为学习自由的替代性和补充性概念发挥着自己的作用力与解释力。因此,学习权或学习自由是上位概念,而受教育权是其下位概念,脱离了前者的统辖,后者无法自足和自洽,而且极易演变为支配文化和服从文化的御用工具而失去其应有的效能。
  二、作为社会权(福利权)的学习权
  学习权的有效保障是教育体制得以建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从历史的视角观之,教育经历了一个从私人教育到公共教育的发展历程。在古代,子女是否接受教育基本上是家庭内部的私人事务,其与国家权力并无内在的关联,国家亦很少直接介入教育事务。因此,那时接受教育或学习也就没有纳入法权范畴予以研究的必要性。如在古代的西方社会里,部分国家虽然亦设有学校但却不积极介入,更谈不上垄断教育事务,除了古希腊的斯巴达是一特例外,教育并非因国家的目的而存在,接受教育或学习的过程任由家庭自负其责。在中国古代社会,曾出现过“家庭教育”、“学徒教育”、“私塾教育”、“书院教育”和“官学教育”等教育型态和模式。除了“书院”这一“学术自治组织”具有一定“公共论坛”的性质与特征外,其余的在本质上都是私人教育,所谓的“国子监”等官学也无非是统治贵族的“家庭教育”罢了——即私人教育的高级表现型态。
  近代以来,随着民族国家的兴起,透过政府组织,国家力量开始全面介入教育事务,自17世纪直到20世纪初期,国家对教育事务的管理日益深入与宽广。各国不但逐步确立了公共教育制度,而且教育的义务性和强制性也日益普遍,义务教育制度被广泛建立了起来。由于当时的教育制度是因国家的目的而建构起来的,“是为了造就良好的国民而不是为了个人之人格发展与自我实现”。因此,教育被认为是国家的权力即国家享有教育权,相应的,接受教育也就成为人民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可见,近代的宪政思想虽已承认教育是国家的重要任务与功能,但接受教育是一项宪法基本权利的观念和制度还远未普遍确立。
  真正在宪法上承认接受教育乃公民的一项权利是“二战”以后的事了。之所以不再强调受教育是人民的义务,原因是“战前法西斯主义及军国主义国家常藉着受教育是人民的义务,便透过国家对教育的控制,不断的灌输特定的政治意识形态及国家所要求人民应有的道德、价值观,间接造就成了侵略战争、独裁者、专制政权以及违反人性尊严之犯罪行为的出现。”因此,接受教育从法定义务转变成为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将教育的目的回归到个人人格的发展而非国家的需要,是战后教育制度的重大转型和显著特征。到了1980年代,学习自由或学习权的观念又开始全面勃兴,并作为一种有效的分析工具和理论框架反思、整合着“受教育权”理论的优劣与事非,从而以198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表《学习权宣言》为标志,开启了教育理念和制度发展的新纪元。
  综上,接受教育经历了一个无所谓权利义务,到公民的义务,再到公民权利的历史发展进路。从20世纪中叶始,受教育权或学习权又迎来了一个宪法化的高潮。据统计,在142个国家的宪法中,有73个国家的宪法有受教育权利的规定,占总数的51.4%,并且,在1787年至1948年的28部宪法中有10部(35.7%)有受教育权的规定,而1949年至1975年间制定的110部宪法中有60部宪法有受教育权的规定,占到了总数的54.5%。按照我国台湾学者周志宏先生的统计,目前世界范围内的宪法中直接明确规定受教育是权利也是义务的仅有以下少数几个国家与地区:1、1969年利比亚宪法14条:“教育为所有利比亚人之权利与义务”;2、1978年泰国宪法第35条和第52条;3、1980年越南宪法60条:“学习为公民之权利与义务”;4、我国1982年宪法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5、我国台湾地区“宪法”第21条规定:“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而规定接受教育是义务者仅有1952年约旦王国宪法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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