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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习权——从“孟母堂”事件谈起

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习权——从“孟母堂”事件谈起


Talking about the right to learn for student on the stage of compulsory education——talking from Mother meng private school case


倪洪涛


【摘要】“孟母堂”事件引发了人们对“义务教育”本质的深入讨论和思考,其间学习权性质与内涵的剖析又是问题得以解决的关键。义务教育之“义务”是国家和父母等监护人的义务,义务教育之“义务”是“教育义务”而非“就学义务”,义务教育作为一项“制度性保障”内含着“在家教育”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习权有着学习自由权和学习社会权的二元构造,并且父母等监护人亦享有一定程度的“学习自由分享权”。
The case of Mother meng private school causes people to think and talk the essence of compulsory education in deep. The key to solve the problem is analysising the nature and content of the right of learn .The obligation of compulsory education is state and parents, its obligation is education compulsory rather than school education obligation, As an institutional security ,it implies the rationality and legitimacy of education at home. The right to learn for student has binary Structure of the right to learn freedom and the social right of learn on the stage of compulsory education, At the same time parents and guardians enjoy the share right to learn freedom in some degree.
【关键词】义务教育;学习权;在家教育
compulsory education; the right to learn; education at home
【全文】
  [案例]:2004年9月,全日制私塾“孟母堂”在上海松江开设,“孟母堂”秉承“读经典、尊孔孟、诵莎翁、演数理”的宗旨,由5名老师教授从4岁到12岁的12位孩子。教学内容以读经为主,如《易经》、《道德经》、《论语》等中国古代传统典籍;英文则从《仲夏夜之梦》起步;数学由外聘老师根据读经教育的观念,重组教材,编排数理课程;体育课以瑜伽、太极之类修身养性的运动为主。 2006年7月17日,上海市松江区教育局下发告知单,指出:“孟母堂”属非法教育机构,从事的是非法教育活动,应立即停止非法行为。24日,上海市教委发言人阐述了三大理由:学堂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未获得办学许可;“读经教育”与义务教育多学科、全面发展的要求不相符,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的多项规定;未经物价部门审核,擅自收取高额学费。而家长未按规定把适龄子女送到经国家批准的教育机构接受义务教育,也属违法行为。 然而,“孟母堂”负责人则声称,孟母堂并没有违反《义务教育法》。教育部门的告知书和公开发言,无法律依据,并准备以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别起诉上海市松江区教育局和上海市教委,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其合法权利。
  “孟母堂”事件发生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围绕“孟母堂”教育模式的合法性危机,人们不仅对民主语境里“多数”与“少数”的冲突以及后者权益的宪法保障展开了激烈论辩,而且也在深刻地反思着“国家——社会”二元分析框架下国家管制与公民自由关系的调处。由于“绍南文化读经教育推广中心”在设立“孟母堂”时,并没有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取得办学许可证,所以,“孟母堂”以“全日制学校”名义进行招生和教学的违法性应无多大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如果把“孟母堂”视为适龄儿童或少年“家庭自主学习”的一种形式的话,又将如何解释其法律性问题呢?换言之,“家长未按规定把适龄子女送到经国家批准的教育机构接受义务教育”,是“违法行为”吗?这一问题的回答,有赖于对“义务教育”宗旨与性质的理解,而“义务教育”的本质又与学生学习权的宪法属性存在内在关联。故此,本文以“孟母堂”事件为契机,试图在深入分析义务教育权利义务主体的基础上,给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习权以恰当的宪法定位,并为我国未来义务教育的改革与多元化发展寻求理论依据。
  一、作为自由权的学习权
  从社会学意义上讲,人与(其他)动物至少有以下两点本质区别:一方面,动物是靠“生理结构所决定”的本能——即“不学而会”——盲目生存的,而人仅凭本能都很难生存下去,却又在追求一种有意义的生活;另一方面,大多数动物通过“生理性抚育”很快就能够成熟并独立“谋生”,相比之下,一个人从“生”到“育”却要经过相当漫长的时间,并且其间还要实现“生理性抚育”和“社会性抚育”的有机结合,才能逐渐成熟成为自立的成年人,进而完成人类的“种族绵续”。可见,“社会知识的传递对于个人的生活是极其重要的,因为人不能个别地向自然去争取生存了,而得在人群里谋生活”。亦言之,学习对于人生而言意义非常重大,没有有意识的不间断学习,个人就无法生存更遑论生活了。特别是随着科学技术发展,引发了知识大爆炸和社会分工的高度细密化,现代社会已演变成为赫钦斯(Hutchins)所谓的“学习社会”,“终身学习”无法避免,就更加凸显了学习之于个人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人类创造了文化,文化反而成为人类之累!
  学习是人之为人所必备的一种基本生活技能和生活方式,同时也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一项自然权利与自由。每个人只有在理解外界环境、探索宇宙真理的学习过程中才能逐渐实现人格塑造和人格自律,并在追求“人的自我决定和自我实现”中树立人性尊严、形成世界观和人生观,以此调处与周遭的不适与紧张,进而达致精神的自由和内心的安定。也正是从这个层面上讲,“学习自由”即“学习权”可称之谓第一人权,在“立宪主义”的视野里“学习自由”或“学习权”亦理应成为公民的一项最基本宪法权利——其实,这早已被现代法治国家的宪法文本和宪政实践充分证实。学习自由作为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具有固有性、不可侵犯性和普遍性的当然属性,其从本原上属于自由权中精神和良心自由的范畴。而自由权是与“夜警国”相对应的人权谱系中居中心位置的重要人权,它以个人私域的自律性与自治性为前提,强调国家权力介入个人领域的禁止与排除。因此,自由权又被称为个人“不受国家干涉的自由”或“防御请求权”。可见,学习自由的原始属性决定了,其从一开始就天然排斥包括国家在内的一切公权力的强力介入——那怕以足够的善意提供帮助为由——以便守护一个精神自由和思想自治的个人空间,学习自由首先是作为一项自由权展示其基本品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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