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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

  (二)判决的既判力 
  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这就是判决的既判力。学理上一般认为,判决的既判力对非诉讼参加人无拘束力。在特殊情况下,为了使原告的诉讼变得有意义,才有可能发生判决的既判力扩张现象。但是,既判力的扩张必须是一种全面保护利害关系的手段,而不应该单纯地根据扩张要求就拘束具有利害关系的非当事人,因为原则上应该是未参加诉讼的人不受诉讼结果的拘束。所以,要使判决的既判力扩张正当化,就必须从形成扩张的法律关系的特殊之处寻求统一确定的规则,并在非当事人的利益与统一确定的规则之间作衡平考虑之后,才能认可既判力的扩张。[31] 
  然在公司法理学上,一般认为股东大会决议诉讼具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性质,判决既判力的范围及于未为诉讼当事人的其他股东,即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法院对于此类判决有绝对效力。[32]换言之,对瑕疵股东大会决议所作的判决对所有其他股东都有约束力。如《德国股份法》第248条第1项规定:“只要决议被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宣布为无效,判决即对所有赞成或反对的股东以及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生效,即使他们不是诉讼当事人。”唯独对驳回起诉的判决,是否具有既判力,不无疑问。有学者认为,应视驳回的理由判断。如果是由于原告股东诉讼主体资格不符而被驳回,则对其他股东不具有约束力;如果因案件事实而被驳回,则对其他股东可能具有约束力。[33]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在原告主体资格不符的程序性判决中,法院实际上并未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当然不影响符合主体资格的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在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体性裁判中,法院已经对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存在瑕疵作出了审查,因此,该判决对其他股东具有既判力。 
  四、撤销之诉滥用的防止:制度层面的借鉴与反思 
  (一)裁量驳回制度 
  比较而言,可撤销决议的瑕疵比决议无效的瑕疵要轻微,当撤销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对撤销请求予以驳回。这就是裁量驳回制度。该项制度最先是由《日本商法典》于1938年修正时确立的,规定:“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法院可以斟酌决议的内容、公司现状及其他一切情事,认为撤销不适当时,可以驳回起诉。”该规定在1950年的商法修改时被删除,直到1981年商法再次修正时又重新恢复该项制度,但其内容已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即现行《日本公司法典》第831条第2款的规定:“在提起撤销决议之诉的情形下,法院如果认为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虽然违反法令或章程,但其违反的事实不严重而且不影响决议时,可以驳回请求。” 
  立法上创设撤销股东大会决议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否定以违法程序假借多数决的公正意思而成立的决议的效力,因此,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法对决议明显无任何影响时,是否有必要承认决议撤销权,成为探讨的问题。在现实中, 股东大会决议程序上的瑕疵与决议的结果不一定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对个别股东遗漏会议通知,从而构成召集程序瑕疵,但事实上该股东是否参加股东大会,都不会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作出,在此情形下,对该股东的决议撤销权是否应予驳回,的确值得研究。有的学者指出,如果决议因程序瑕疵被撤销,但股东仍然可以重新作出内容相同的决议时,撤销毫无实际利益。[34]这是从决议瑕疵是否影响决议的结果层面所作的回答。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2001年修订时在引入日本法上的裁量驳回制度的立法理由中称,增订法院裁量驳回的目的,是为了“兼顾大多数股东之权益。” [35] 
  裁量驳回制度来源于司法经验,由于受个案的局限,难以洞察当司法经验上升为法律规则时是否具有普遍的意义。尤其是,这一制度设计中隐含了立法者重结果而轻程序的价值取向,因此,对于赋予法官的这项裁量权,遭到了部分学者的批判。如果“多数决”是一个不容置疑的原则,那么在多数派股东提案并参与表决的情况下,对这样的提案进行表决所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其程序公正是否有实际的价值;少数派股东在无法改变多数派股东意见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合理”忍受这种多数决的事实。无疑,裁量驳回的出发点是尽可能地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 减少因撤销决议而产生的解决争议的成本,但是如果机械地认定决议的瑕疵对决议不产生影响而否定撤销权时,也必然有失公允,因此,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瑕疵的性质及程度,将股东大会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要求作一利益平衡,决定是否裁量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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