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撤销权行使的方式与期间
撤销权为形成权的下位概念,在民法上,撤销权的行使一般以撤销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为之,而且撤销意思表示的方法,法律上并无限制,口头、书面,明示或默示,均无不可。只是在法律有规定时,撤销权的行使才应当采取诉讼的方法。然而,公司法律关系复杂,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对公司利益影响很大,各国公司法都明确了决议撤销应以诉讼为之,由法院审查认定撤销权的要件是否具备。“此时撤销权非以诉行之,乃以诉讼为机会而行使,从而其撤销不失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性质,故其效力不因诉讼关系如何而受影响。” [25]因此,撤销之诉,不过是行使私法上撤销权的一种方法而已。
同时,引起决议撤销原因的瑕疵相对较轻,法院一旦判决撤销决议后,决议的效力将发生变更或消灭,基于该决议的公司法律关系也随之发生变更或消灭,为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各国公司法规定了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而且基本上都是实行短时效制度。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1个月,韩国规定为2个月,日本规定为3个月,我国《
公司法》规定为60日。
公司法规定的撤销权起诉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在性质上应认定为除斥期间,即为权利行使的不变期间。该期间属于强行法的规定,公司章程或者当事人之间不得以合意任意缩短或延长,期间经过后,撤销权人丧失实体法上的撤销权,即便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可不予受理或驳回诉讼。各国公司法都规定该期间自决议作出之日起算,其他计算规则
公司法未作规定,自然应适用民法上有关期间的规定。
三、撤销判决的法律效果
(一)判决的效力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的判决,其效力及于撤销权人、公司以及第三人,即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如《日本公司法典》第838条规定:“认可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同样对第三人有效。”《韩国商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认定对世性效力的理由在于,股东大会决议具有固定而多数人与公司建立同种法律关系的团体性特征,因此有必要对他们划一确定。[26]我国台湾地区“
公司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判决的效力,但解释上也认为原告胜诉判决确定时,当然对第三人有拘束力。[27]决议有团体法上行为的性质,当决议存在瑕疵时,要求统一地决定其法律效果。如果在部分人的法律关系上有效,在其他人的法律关系上视为无效,则会引起团体法上法律关系的混乱。因此,判决的对世效力也是谋求公司法律关系的整体性、划一性的基本要求。
依照民法上法律行为被判决撤销、无效或不成立的法理,判决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一法理对撤销决议的判决是否适用,有研讨的价值,特别是以决议为基础的公司行为如被溯及无效,将产生公司法律关系的混乱。学者提出了各种学说来解释判决的溯及力问题。有人认为决议是否溯及无效,不能一概而论。决议中诸如董事、监事的报酬决定,依该决议即发生一定的效果,其履行也不影响第三人的权益,且须溯及否定决议的效力,始能达到撤销决议的目的,故此类判决有溯及力。如果公司所为的行为不以股东大会的决议为有效要件,决议虽溯及无效,其行为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28]
在公司外部关系上,判决溯及力的结果“,带来以决议的有效为前提积累的过去的法律关系一时崩溃的严重的问题。” [29]其中,尤其是信赖决议有效而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保护问题成为立法上的课题。日本
公司法一方面承认决议撤销判决的溯及力;另一方面通过类推适用限制代表权、表见代理的法则,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依照《日本公司法典》第839条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的涉及公司诉讼的生效判决,并不适用于决议撤销之诉。因此,决议撤销后,发生决议自始不生效的后果。而对于代表董事基于撤销的决议而代表公司与第三人成立的法律行为,依照公司对于代表董事代表权所加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理,来保护善意第三人。如果选任董事的决议被撤销后,该董事作为代表董事行使的行为可以通过表见代理、表见代表董事、虚假登记等规定来保护第三人利益。[30]《韩国商法典》在1995年之前,对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判决的溯及力是有所限制的,由于限制溯及力的结果将导致即使在决议诉讼中胜诉也无益的后果,因此1995 年在对商法典进行修正时删除了限制溯及力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通过援引限制不真实登记的对抗力以及表见代理等法理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日、韩的经验值得借鉴。团体法上的行为即使存在瑕疵,在法律上仍应尽量尊重过去已发生的事实关系,如果不予尊重,将使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长期累积而陷于混乱、难以解决的地步。因此,
公司法在对待以瑕疵决议为基础的行为时,不必当然将瑕疵决议的效力溯及既往,而应视具体情形尊重既成事实,承认其对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